被告人张洪涛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8 23:5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涛,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28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600元,于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现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淑云,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6)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涛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涛及其辩护人石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涛化名张永于2010年12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漂洋村,谎称能为该村办理安装宽带网络业务,取得了该村村民王某甲等人的信任。随后,被告人张洪涛以缺少运输钩机资金及进料费用为名,骗取王某甲、张某甲、徐某甲合计人民币14 000元,被其挥霍。案后,在王某甲的追讨下,被告人张洪涛返还王某甲等人人民币17 000元。

被告人张洪涛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洪涛,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洪涛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洪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洪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洪涛已返还赃款,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间被告人张洪涛化名张永在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漂洋村,谎称能为该村办理安装宽带网络业务,取得了该村村民王某甲等人的信任。随后,被告人张洪涛以缺少运输钩机资金及进料费用为名,骗取王某甲、张某甲、徐某甲合计人民币14 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在王某甲的追讨下,被告人张洪涛返还王某甲等人人民币17 000元。

被告人张洪涛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张洪涛的前科劣迹情况。

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张洪涛到案过程。

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3日付余和一个叫张永的男子来我们村,第二天花了1 890元买了一头猪请我们吃饭,后来听说张某甲、徐某甲、王某甲被该男骗了14 000元。

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付余和张永在我家吃过饭,我们花2 000多元请客,我又给他干的挖基础坑,后来他说坑不合格让我们填上,12月16日中午我联系不上张永,我就报案了。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我帮王某甲在康圣医院抓到张洪涛,他们怎么办的我不知道,后来我也没问。

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中国网通吉林市分公司桦皮厂局在漂洋村没有建设工程。

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吉林市联通有限公司桦皮厂支局2010年在漂洋村没有建设工程。

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我不知道我哥在桦皮厂镇漂洋村包活的事,2010年12月的时候他们联系不上我哥,让我替张洪涛写了一张14 000元的借条。

被害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5日晚上,在桦皮厂镇漂洋村7社我家中,被张永、付余骗了5 000元。13日晚上徐某甲打电话叫我去吃饭,在吃饭时,徐某甲介绍张永、付余是到村里安装无线宽网的,张永还说让我给他干活他给工资。第二天,张永让我到李永发家和王德军家挖安装机房的基础坑,挖完坑我就回家了,也没有看见张永,12月15日张永给我打电话说他进料钱不够了,让我帮着借点,我就给准备了5 000元,晚上和徐某甲的妻子付某某一起找到张永,我将钱交给付某某,付某某把钱交到张永手里,第二天早上我给张永打电话,电话就关机了,我感觉不对劲就给王辉打电话,王辉说张永早上从他手里借了5 000元,还有徐某甲借给张永4 000元。

被害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2日上午,在我家,付余(付某某亲属)和张永一起,说要干无线宽带网业务,租我家房子3个月,给2000元租金,下午时来了一台勾机,晚上又在一起吃饭,12月13日晚上18时许,张永到我屋里说我来勾机了,付拖车的运费不够,你借我3-4千元,我就借了3 000元,加上我家的1 000元,一共4 000元给张永了,张永说第二天就给我,之后也没有还钱,直到12月16日听张某甲说张永是个骗子,被张永骗了,今天就来派出所报案。

被害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5日早上7点在漂洋村我家,被付余和张永骗了,张永跟我说急用5 000元给托勾机运费,向我借5 000元,我就同意了,我把钱给了付余,付余查后装到了男子的包里,大约10点钟左右用勾机在我家门前挖了一个坑,挖完就走了,晚上我再给张永打电话,他就关机了。2014年我和刘某某找到了张洪涛,之后张洪涛还给我17 000元,我给徐某甲2 000元,给张某甲5 000元,我得5 000元,剩下5 000元是当天我们抓张洪涛去了挺多人的饭钱和车钱。我帮张洪涛雇勾机花了3 000元,雇了6个工人干了3天花了3 000元,杀了1头猪花2 000元。

被告人张洪涛供述,证实2010年12月12日,我到桦皮厂镇漂河村,干电信公司通讯塔的活,我自称是张涛,是赵宏宇给联系的,我们之间有协议,上面写着漂洋村智业公司安装无线塔的活给我,上面有我和赵宏宇的签字,现在在我妈家。我就干了二三天就不干了,因为赵宏宇说手续不全,别干了,然后我就不干了,因为当时我手里没有钱,我就向当地老百姓借钱,我没有出借条,就是跟老百姓说手头紧缺钱,借点第二天就还给他们,第二天我没有还因为收手头没有钱,一共是三份,一共不到14 000元。一个月后这些老百姓找到我家,我弟弟张某丙给他们出了一张10 000多元人民币的欠条。2014年他们找着我,我还给他们24 000元,是给的漂洋村的村长,还有跟着他一起来的4个人,他们没有给我出具收条。

第一次,是我要租他家房子的那个,我以要付托勾机费用为由从他里拿了4 000元,第二次给付托勾机费用为名,在村长手里拿了5 000元;第三次进料钱不够为名从一个姓张的人手里拿了5 000元。我没有付托勾机费用和进料费,被我花了。其中1 500元付给一个姓曲的,附的是托勾机费用,因为我从他手里租了2台托勾机。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洪涛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洪涛已返还赃款,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涛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与漏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洪涛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张洪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其中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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