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8 23:56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洋,男,1991年6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洋于2015年4月1日16时许,驾驶车牌号为吉BT7162的捷达出租车在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与长江街交汇处涉嫌违章,因其车辆无营运手续,为逃避处罚驾车逃跑,被执勤民警在吉林市龙潭区雾凇东郡小区附近截住,在协警胡某某上车对其进行检查时,李洋突然加速倒车,导致胡某某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小腿粉碎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洋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唐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吉林市交警支队协勤管理办法、二手车购车协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洋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认为被害人胡某某伤情不应评定为重伤二级,要求对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洋于2015年4月1日16时许,驾驶车牌号为吉BT7162的捷达出租车在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与长江街交汇处涉嫌违章,因其车辆无营运手续,为逃避处罚驾车逃跑,被执勤民警在吉林市龙潭区雾凇东郡小区附近截住,在协警胡某某上车对其进行检查时,李洋突然加速倒车,导致胡某某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小腿粉碎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洋在向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洋供述。证实2015年4月1日,其明知无营运资格驾驶车牌号为吉BT7162号出租车,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一号南门附近拉载二名乘客由南向北行驶前往大东门,途中因违章左转弯,交警示意停车,其未听交警指示,驾车往北华大学东校区方向逃跑,行至北华大学东校区北侧道边时,被交警驾车截停,其中一名交警(胡某某)开其副驾驶车门,探身入车欲拔其车钥匙,其加油倒车,此时该交警用一只手抓其车副驾驶门上面的把手,另一只手抓副驾驶的车门框,腿在车下面,其倒车一段距离后开车门逃跑。后其与一位民警商定在西关宾馆向该民警投案,在去西关宾馆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其系吉林市公安交警支队丰满交警大队一中队的协警。2015年4月1日,其与副中队长梁某某欲对一辆涉嫌非法营运出租车(吉BT7162号出租车)进行检查时,该出租车司机(李洋)驾车逃跑,后梁某某驾车在吉林市龙潭区雾凇东郡门前将该出租车截停,其探身欲上该出租车检查,双脚还在车外,该司机突然向后倒车,其双手抓住副驾驶的车座,两只脚及小腿卡在副驾驶的门下面,后出租车停下,其感觉其左小腿不受其控制,其将裤管挽起,发现伤口处已经露出白骨。

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公安交警支队丰满大队一中队副中队长。2015年4月1日16时10分,其与协警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长江街路口执勤时,见一车牌号为吉BT7162号出租车违章左转,遂示意该车靠边停车,该车司机(李洋)不听指示驾车往吉林大街方向逃跑,行至雾凇东郡附近其将该出租车截停,胡某某探身入出租车,该出租车倒车撞到树上停车,出租车司机下车逃跑,其见胡某某左小腿全是血而且鼓个包。

4、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交警支队丰满大队一中队协警。2015年4月1日16时许,其与冷铭哲、肖伟在吉林市丰满区北华大学天桥下执勤,接到命令让其三人将一辆车牌为吉BT7162号套牌出租车截停,该出租车冲破其三人所设关卡,其三人遂驾车追赶,追至雾凇东郡小区,见该出租车停在雾凇东郡小区门口道边草坪上,出租车司机下车逃跑,其追赶该司机未果。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洋的自然情况。

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洋系在自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7、劳动合同书及吉林市交警支队协勤管理办法。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系吉林市公安交警支队丰满交警大队一中队的协警以及协警的工作职责。

8、二手车购车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洋驾驶出租车的来源。

9、询问笔录及委托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李洋表示不谅解。

10、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双下肢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洋对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洋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胡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存在程序及实体上的瑕疵,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洋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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