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世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8 23:56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3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世华,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系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和平大路足疗店服务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鹿岩,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华及其辩护人鹿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世华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家居、船营区珲春街附近,以每克350.00元的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4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陈世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孟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世华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世华曾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陈世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世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世华贩卖毒品案件属于特情介入案件,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陈世华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和平大路足疗店内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半个月后,被告人陈世华在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花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201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世华在孟某某家中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甲基苯丙胺1.4克;2016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世华在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水务集团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甲基苯丙胺1.61克,随后,被告人陈世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世华的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7.79克。

综上,被告人陈世华先后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2克,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世华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和平大路足疗店服务员。2015年九十月份,其足疗店客人董姓男子(孟某某)欲从其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二人在足疗店交易,其交给董姓男子一包甲基苯丙胺约七八分,得款人民币350.00元。半个月后,其与董姓男子在和平花园小区董姓男子的车上将甲基苯丙胺约七八分卖给董姓男子,得款人民币350.00元。2015年十一二月份的一天的晚上,其在该董姓男子的家中将两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七八分)卖给董姓男子,得款人民币700.00元。2016年2月23日14时许,其在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水务集团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卖给董姓男子甲基苯丙胺二包(每包约七八分)。

2、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其认识一名足疗店的女服务员(陈世华),其对该女子自称姓董。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在该女子工作的足疗店,其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向该女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克。2015年9月中旬一天下午,在哈达家居附近的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向该女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克。2015年10月,在其家中,其从该女子处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再次购买约2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 2月23日下午2时30分,在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自来水公司附近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从该女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2克。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被告人陈世华的自然情况。

4、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照片。证实从陈世华身上扣缴甲基苯丙胺7.79克,从孟某某身上扣缴甲基苯丙胺1.61克。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世华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陈世华供述的向其贩卖毒品的上线宫文录正进一步查找中。

7、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孟某某及被告人陈世华处扣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辨认笔录。证实孟某某与被告人陈世华能够辨认出彼此。

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世华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4克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陈世华的供述与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陈世华向贩卖孟某某甲基苯丙胺12.2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华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世华曾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有特情介入,故可以对陈世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本案不存在特情人员的“犯意引诱”,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世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世华系多次贩卖毒品,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世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世华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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