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山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8 23:5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691号

罪犯张云山,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云山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云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云山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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