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庆德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裁定书

2016-09-08 23: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24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庆德,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O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庆德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吉010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庆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庆德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庆德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庆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庆德撤回上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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