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9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彦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与许春雷、张峻铭(均已判决)等人相识后,形成了乘坐出租车假意摔倒,以受伤为由,向司机强行索要医药费的犯罪集团。
被告人吴某某与许春雷、张峻铭经预谋后,于2014年1月11日窜至位于吉林市龙潭区的江密峰镇,由被告人吴某某及张峻铭假意打车。当乘坐张某某的×××号非法营运的红色“捷达”牌轿车行至靠山村途中,张峻铭主动打开车门摔下车,并要求张某某带其到医院就诊,并打电话告知许春雷。许春雷赶到后,假冒张峻铭父亲,并以张峻铭腰被摔坏为由勒索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经协商后,张某某向许春雷支付人民币6 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许春雷等人又于2014年1月间,窜至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由被告人吴某某假意打车,途中许春雷等人上车。当乘坐于某某的×××号非法营运的白色“捷达”牌轿车行至金刚屯附近时,许春雷主动打开车门摔下车,并以腰被摔伤为由向于某某勒索人民币5万元。作案当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同于某某一起到位于江密峰镇三家子村于某某的家中,于某某向许春雷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许春雷于2014年2月13日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及张峻铭等人到于某某家中,又以此事为借口勒索于某某人民币1万元,总计敲诈勒索于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剩余赃款被许春雷等人分掉挥霍。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敲诈勒索犯罪数额总计人民币26 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未成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在此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时未成年,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许春雷(已判决)、张峻铭(作案时未满16周岁)等人相识后,形成了乘坐出租车假意摔倒,以受伤为由,向司机强行索要医药费的犯罪集团。
被告人吴某某与许春雷、张峻铭经预谋后,于2014年1月11日到位于吉林市龙潭区的江密峰镇,由被告人吴某某及张峻铭假意打车。当乘坐张某某的×××号非法营运的红色“捷达”牌轿车行至靠山村途中,张峻铭主动打开车门摔下车,并要求张某某带其到医院就诊,并打电话告知许春雷。许春雷赶到后,假冒张峻铭父亲,并以张峻铭腰被摔坏为由勒索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经协商后,张某某向许春雷支付人民币6 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许春雷等人,又于2014年1月间到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由被告人吴某某假意打车,途中许春雷等人上车。当乘坐于某某的×××号非法营运的白色“捷达”牌轿车行至金刚屯附近时,许春雷主动打开车门摔下车,并以腰被摔伤为由向于某某勒索人民币5万元。作案当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同于某某一起到位于江密峰镇三家子村于某某的家中,于某某向许春雷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许春雷于2014年2月13日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及张峻铭等人到于某某家中,又以此事为借口勒索于某某人民币1万元,总计敲诈勒索于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剩余赃款被许春雷等人分掉挥霍。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敲诈勒索犯罪数额总计人民币26 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未成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许春雷、张峻铭供述、被害人张某某、于某某陈述、证人由某某证实、辨认笔录、同案人许春雷所书写的收到张某某钱款的收条及与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在此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时未成年,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未成年,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故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