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247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萍,女,1979年7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萍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吉0104刑初2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萍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萍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萍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萍撤回上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刑初2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常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