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刑终19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振宇,男,1996年12月13日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岳巍,长春市九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波,绰号波波,男,1984年4月7日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汉族。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塑,男,1996年2月3日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万闯,男,1996年7月7日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成春,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永东,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万胜,男,1996年2月8日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振宇、刘海波、闫塑、王万闯、王万胜、隋永东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吉0113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振宇、刘海波、闫塑、王万闯、隋永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中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振宇及其辩护人岳巍,王万闯及其辩护人崔成春,上诉人刘海波、闫塑、隋永东,原审被告人王万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高明(另案处理)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于2015年9月3日18时许,高明纠集被告人陈振宇、刘海波、闫塑等人持械与被告人王万闯纠集的王万胜、隋永东等人在蓝海影城东侧发生殴斗,王万胜方报警。当高明纠集被告人陈振宇、刘海波、闫塑等人赶到二道街地下商城附近准备再与王万闯方殴斗时,被王万胜报警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王万闯、王万胜、闫塑所受外伤均已构成轻微伤。经询问,被告人王万闯、王万胜、闫塑均不要求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3日王万闯纠集王万胜、隋永东等人与高明纠集的刘海波、闫塑、陈振宇等人在蓝海影城东侧斗殴。本案于2015年9月4日立案侦查。
2.抓捕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关于蓝海影城聚众斗殴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南山派出所民警经王万胜一方人的指认将涉嫌参与蓝海影城打仗的刘海波、闫塑、陈振宇三人带至南山派出所询问。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单证实,陈振宇、刘海波、闫塑、王万闯、隋永东、王万胜的自然情况。
5.关于本案作案工具来源说明及指认凶器照片证实,民警在地下商城拾到的四把刀,系闫塑、陈振宇、刘海波在蓝海影城楼下东侧空地打仗时各自携带的四把刀。其中闫塑、刘海波各携带一把刀,陈振宇携带两把刀。
6.王万闯手机通讯记录照片证实,王万闯手机与高明手机的通话记录。
7.九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闫塑因被人打伤,左前臂外伤;王万闯因被人打伤,左背外伤;王万胜因被他人用硬物击打后导致右肩右肘及右侧髋关节外伤,左侧肋部外伤,左膝关节外伤,右肋下外伤。
8.刑事判决书证实,王万胜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9.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刘海波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闫塑、王万胜、王万闯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通过辨认照片确认20150903聚众斗殴案件的参与人员。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 2015年9月3日晚其与王万胜、王万闯、李某某、隋永东参与了在九台市南山街蓝海影院东侧空地处的打仗。其不知道打仗具体原因,是对方给王万胜打电话说在好又多超市东边的草地见面,当时其和王万胜、王万闯、隋永东都下车了,王万胜走在最前边,其看见对方有十多个人,手里都拿着一米多长的铁管,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对王万胜说:“就是你啊。”,王万胜说:“什么我啊。”这个男的就用铁管打了王万胜腿部一下,王万胜就跟他厮打起来了,接着王万闯跟一个染红头发的男子抢铁管,隋永东也跟着抢,王万闯抢下铁管之后其说:“你把铁管子扔了。”王万闯就把铁管子扔了。这时王万胜的朋友大龙路过这里喊:“别打了。”对方就不打了,不知道谁报警了,说警察快来了,对方就都走了。之后在丰沅宾馆,对方的人又给王万胜打电话问其这方人在哪里,王万胜说在丰沅宾馆,对方说过来,王万胜说行,之后王万胜就给警察打电话,过了几分钟警察给王万胜打电话说到楼下了,其刚出宾馆就看见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拿着刀往楼上跑,这时警察来了,其与王万胜等人和警察一起抓住了其中三名男子。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王万闯去蓝海网吧找王万胜说他和别人吵起来了,王万胜给对方打电话说聊聊就算了,但是王万闯给对方打电话又和对方吵起来了,对方说去客运南站那里打仗,其和王万闯、王万胜、大龙、小东、刘洋一起就去了。后来对方打电话说到蓝海楼下东侧的土路那里,其这方过去打仗时没有带工具,对方有10人以上,手里拿着铁棍和镐把,是从附近的水泥管子里拿出来的。王万胜自己下车后,对方问王万胜:“是不是你?”王万胜说:“什么是不是我?”然后从一个门市房内又出来几个人,上来就把王万胜打跑了,之后警察到了。
1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赵某某是其对象,其不知道赵某某和高浩明之间有什么矛盾,但是其知道高浩明要打赵某某的事情,其就在QQ上联系了廉鹏和王万闯,其让他们和高浩明说说和解得了,后王万闯对其说和解不了,就要打赵某某。
1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和高浩明有过矛盾,但不知道打仗一事。
1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微信上建立了一个 “红包群”。2015年9月2日和3日在群里发言和说话的有闫塑、高明、聂彦斌、周维,他们都是发的语音说话,其不知道具体内容。
17.被告人陈振宇供述证实,2015年9月3日晚其参与打仗是高浩明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的,赵某某以前与其有矛盾,所以其同意高浩明的提议。刘海波和闫塑是其找去的,其余的人都是高浩明找去的。高浩明和刘海波给对方打电话约打仗地点并骂对方。打仗前高浩明让大家都回家取东西,其与闫塑、刘海波各自回家取刀,高浩明不知道去哪里拿回来三个木头的铁锹把,三四根铁管子,他拿回来几把刀其不知道。到蓝海影城东侧打仗地点时,其看见对方来了一辆捷达车和一辆吉普车,高明说:“赶紧去取家伙,别挨揍。”之后都跑到水泥管子后面取家伙。打仗时其这一方有其、高浩明、闫塑、刘海波、小六子、高浩明的一个弟弟、徐岩、小杰、高浩明一个叫毛子的弟弟,一共九个人。其和闫塑、高浩明各拿了一根铁锹把,其余的人都拿的是刀和铁管子,只有小六子什么也没有拿。刘海波去了蓝海影城东侧空地的打仗现场,他也动手打仗了。闫塑先拿棒子打对方说话的那个人,对方有一个穿灰色上衣的男的把闫塑拿的铁锹把抢过去了,他抢过去之后冲着闫塑的脑袋打过去,闫塑用左胳膊往脑袋上边一挡,对方一下就打在闫塑胳膊上了,之后其这一方的人就上去动手了,对方的王万胜、王万闯上来打,在厮打过程中,他们把其这一方人手里的家伙抢过去打,不是闫塑就是高浩明把铁锹从对方处抢回来,高浩明用手边的铁锹把打穿灰色上衣的男子一下,那个穿灰色上衣的男子就回捷达车上了,其这一方人就往福星小区内走了。在车上高浩明告诉司机说去火车站前地下,到火车站前地下后其这一方人找对方的车,还没找到时有一辆警车过来,其就被警察带到南山派出所了。
18.被告人闫塑供述证实,2015年9月3日晚其在九台市南山街蓝海影城旁边的空地上打仗。其这一方有其、陈振宇、刘海波、高明、高明的两个老弟(不知道什么名字)、徐岩、小六子还有小杰(小六子和小杰其不知道真实姓名)一共九个人。高明让他一个朋友周维9月2日晚上用微信告诉其有人跟高明约仗,高明想找赵某某把之前被他要走的钱要回来,让其回去,其说明天就回去。9月3日其到九台之后用手机的微信群通知陈振宇、刘海波、高明、高明的两个老弟、徐岩、小六子还有小杰,说其回九台了,让他们来金琪网吧,下午四点多钟,其和陈振宇、刘海波、高明、高明的两个兄弟等人在小商品见面,之后对方来电话,高明和对方之间说什么其不知道,高明边打电话边骂,刘海波就说把电话给他,刘海波接过电话之后,他们就骂起来了。后来对方给高明打电话,问其这一方人在哪里,其说就约在蓝海影城旁边的空地上打仗。陈振宇和小杰去佳隆花园附近徐岩租的房子那里取锹把、铁管和刀,一共拿了六根铁棍和五根木棒。除了小六之外的其他人都拿了一根铁棍或木棍,其还拿了一把短匕首,陈振宇拿了一把木头把的刀,刘海波拿了一把卡簧刀,其他人拿的什么其记不清了。其手里拿的是棒子,带的刀没有拿出来,刘海波带的刀拿没拿出来其没注意。其这一方带的刀和棒子都是高明他们带来的。到蓝海影院东侧空地的打仗地点时,对方捷达车先下来两个人,其上前问他们是不是你们?对方说不是,但是同时还向其这边走,其就上前用锹把打对方,但没打到对方,被对方把锹把抢过去了,对方那个男子就用这根锹把打,其用胳膊一档,打到其左胳膊上,之后打其的那个男的就跑,其这一方人就都去追,其去追的时候后边有一个男的拿铁棒子打其一下,其就用左胳膊挡,把其左胳膊打的抬不起来了。后来去地下是高明提出来的,其这一方就都去地下了,在楼下被对方来的一伙人抓住了,这时警察到了,就把其带走了。
19.被告人刘海波供述证实,2015年9月3日晚其参与了在蓝海影城的打仗,其不知道高明因为什么事情和对方打仗。2015年9月3日下午四点左右,其和陈振宇、高明、闫塑在小商品附近的中国银行门口,有个人给高明打电话,在电话里他们吵起来了,然后其把电话从高明那里接过来说其不是高明,对方说不管其是谁,还说明天下午回九台,其说你回来给其打电话,其是“波波”。晚上六点左右的时候其接了一个电话,问其是不是波哥?其说是,对方电话里说高明和别人打仗了,让其下楼,其下楼后看见高明的两个老弟,其和他们打车去了九台市蓝海影城。其去的时候知道要打仗就带了一把刀,是一把大卡簧刀,刀刃十公分左右。到了蓝海影城之后,其看见陈振宇带刀了,高明拿着铁管,别人其没注意。其和陈振宇的刀是自己带的,其不知道铁管是哪里来的,其看见高明拎个袋子,铁管在袋子里装的。打仗的对方其不知道有几个人。之后其这一方人去了九台人防地下,到那里之后其看到对面有一个穿红衣服的小个男子指陈振宇,其过去用拳头打了他几下,结果发现警察在旁边,就把其带到派出所了。
20.被告人王万闯供述证实,2015年9月3日晚其在九台市南山街蓝海影院东侧的空地上与别人打仗。9月3日中午对方的人主动给其打电话骂人,其回骂对方时,对方另一个人把电话拿过去了,说他叫“波波”,问其在哪里,他说其回九台让他看见就打,接着电话那边有人说如果不服就找地方打仗,其就答应了。之后其联系王万胜、隋永东和刘洋。王万胜联系的谁其不知道,其看见和他在一起的还有三个人,其不认识。其和对方约定的打仗地点。下午五点多钟其和王万胜、刘洋、隋永东、还有王万胜的三个朋友去了客运南站,到客运南站后没有看见对方的人,其这一方人刚要走,对方就来电话说在好又多超市东边,到那里之后王万胜先下的车,王万胜刚要说话,就上来一帮人打王万胜,王万胜就和对方人打起来了,对方人多,其下车去帮王万胜打那些围着他的人。对方一帮人围着王万胜打,把他打倒了,其上去的时候把其也打了,对方其中一个人拿着铁管上来打,其把铁管抢下来打对方的人,但是没打到,这时候有人喊警察来了,其就把铁管扔了。其这边去了六个人,其和王万胜、隋永东动手了。对方来了十多个人并且都动手了,对方所有人都拿的铁管,其看见他们冲过来之前特意去树林旁边的水泥管后面取的。之后其这一方人去了地下商场的丰沅宾馆,对方的人打电话问其这一方人在哪里,其说在地下商场这边的丰沅宾馆,对方的人说过来,王万胜就报警了。之后其这一方人下到宾馆二楼时,就听见对方有人喊警察来了,他们就都跑了,其这一方人下楼追他们,并把抓住的人交给警察。
21.被告人王万胜供述证实,2015年9月3日下午王万闯和他朋友刘洋到蓝海网吧,在网吧里王万闯接了一个电话就和对方骂起来了,后来其接电话,对方一直在骂,说其如果是男人就过去找他,其问他在那里,其现在过去,他说在蓝海这边,让其直接过去。王万闯和对方电话联系约定打仗地点,地点是对方说的在蓝海影城东侧草坪那里。其问王万闯是什么意思,王万闯和其说就去找他们打。刘洋、隋永东是王万闯之前找来的,李某某、张宸胜是其找来帮忙打仗的。在蓝海附近没找到对方,张宸胜给他朋友谢志东打电话,谢志东说等他过来,等他期间其怕一会儿打起来就让张宸胜报警。后在打仗地点其看见对方大概有十多个人,其自己从车上下来,他们上来就问其是不是叫什么伟,其刚要说不是,就被他们其中一个微胖、肤色比较黑的男子用铁棒打,其把铁棒抢下来了,他又从别人那里拿的棒子和其打起来了,后来他们一帮人上来打,这时王万闯和张宸胜他们下来和对方说别打,别打,其看打不过就跑,跑到死胡同又往回跑,在往回跑的途中其又挨打了几下。对方十多个人都上来动手了且都拿着铁棍、铁管之类的东西。其和王万闯动手了,不知道其这方还有谁动手了。警察到了之后其和警察说其能找到他们,后来其这一方一起去了地下宾馆,没等其找他们,他们就给其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就告诉他们在地下宾馆,他们让其在地下等着。然后其就给警察打电话,警察到了之后就把所有人都带到派出所了。
22.被告人隋永东供述证实,其不知道王万闯因为什么要与对方打仗,王万闯与王万胜都与对方通过电话,应该是王万闯和王万胜与对方约定的打仗时间和地点,他们具体怎么约定的其不清楚。其去参与打仗是王万闯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的,其他人是谁召集的其不知道。对方让王万闯去九台市南山街福临客运南站,等了将近一个小时没看见对方的人过来,对方又给王万闯打电话说在客运南站北边好又多超市东边的空地那里,其这方停好车之后其与王万闯、王万胜就下车了。王万胜下车过去后对方有人说王万胜就是你啊,王万胜说什么是我,对方一个穿黑色上衣较胖的人就直接用手里拿着的铁棒子打了王万胜的腿,王万胜还一下手之后,对方其余的人也抡着手里的铁棒往上冲,王万闯就上去往后拽王万胜,但是没拽住,王万闯后背被打了一棒子,王万胜就往一边跑了,那些人追着王万胜打,对方有个人拿一根铁棒要打王万闯,其上去将那个人抱住。对方有十二、三个人且都拿着铁棒和镐把动手了。打仗时其这方什么东西都没有拿,动手的就是其和王万胜、王万闯。其不知道“大龙”是自己去的好又多打仗现场还是谁给他打电话叫他去的,就知道对方刚开始动手打两三分钟之后“大龙”就到了,他来之后就喊:“你们别打了,我报警了,警察马上就到。”不一会警察就来了。警察走了之后其与刘洋、王万闯、王万胜、李某某、“大龙”一起去火车站附近的地下金街的丰沅宾馆,在宾馆时对方又给王万闯打电话问其在哪里,王万闯就告诉对方在地下金街,对方说等他们过来。其这方就又给在蓝海影城那里出警的警察打电话说明情况,不一会警察就到了,对方那些人在地下金街乱跑,其与刘洋、王万闯他们追对方的人,警察将抓到的几个人带回南山派出所,后来有警察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南山派出所,其就跟着也去派出所了。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振宇、刘海波、闫塑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王万闯、王万胜、隋永东积极参与斗殴、人数多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振宇、刘海波、闫塑、王万闯、王万胜、隋永东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万闯方斗殴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对被告人王万闯、王万胜、隋永东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振宇、刘海波、闫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振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刘海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闫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四、被告人王万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被告人王万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被告人隋永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陈振宇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振宇不是聚众斗殴的召集者和犯意提起者,亦不是犯罪工具的准备者和提供者,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帮助者和随从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海波上诉提出,本次犯罪距离上次犯罪已超过五年,且其不是本案主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闫塑上诉提出,本案系王万闯一方挑衅在先,己方系被动参加斗殴;其在蓝海影城附近与对方斗殴之后回到地下商城宾馆,并非是要和高明、陈振宇等人再次与王万闯一方斗殴,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万闯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万闯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隋永东上诉提出,其无聚众斗殴意图,未参与斗殴而具有拉架劝解行为,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参与斗殴人员,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万胜提出。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是,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
二审审理期间,检察员向法庭提交了关于王万闯等人聚众斗殴案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民警在王万胜、王万闯、隋永东等人的指认及配合下将刘海波、闫塑、陈振宇三人带至南山派出所,经讯问双方打仗人员,查明王万闯被殴打一事涉嫌聚众斗殴。
该份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陈振宇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振宇不是聚众斗殴的召集者和犯意提起者,亦不是犯罪工具的准备者和提供者,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帮助者和随从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此次聚众斗殴虽不是由陈振宇提议,但其在接到高明让其帮忙打仗的电话之后,因赵某某以前与其也有矛盾,故同意高明的提议一同参与打仗,并为打仗联系刘海波和闫塑二人,同时又积极准备刀、铁锹把等工具,并持铁锹把在双方约定的地点打仗,现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振宇在此次聚众斗殴中联系他人,准备工具,持械聚众斗殴,系斗殴的主要实行者。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海波上诉提出,本次犯罪距离上次犯罪已超过五年,且其不是本案主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海波供述证实其在电话中告知对方自己姓名,与对方约定打仗,并在打仗时带了一把卡簧刀;上诉人陈振宇、闫塑供述内容一致,均证实高明和刘海波给对方打电话约打仗地点并骂对方,刘海波为打仗准备一把卡簧刀,并在约定地点持械斗殴。现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海波系斗殴的主要实行者,原审判决依据刘海波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闫塑上诉提出,本案系王万闯一方挑衅在先,己方系被动参加斗殴;其在蓝海影城附近与对方斗殴之后回到地下商城宾馆,并非是要和高明、陈振宇等人再次与王万闯一方斗殴,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高明与赵某某之间有矛盾,高明联系陈振宇等人要打赵某某,且系高明、陈振宇这一方与王万闯一方通过电话约定打仗时间地点,为打仗积极准备工具、联系他人,并在约定地点持械斗殴,同时闫塑首先用铁锹把打对方,之后对方才还手,故闫塑一方应属积极主动参与斗殴;同时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闫塑一方在蓝海影城附近与对方斗殴后,主动给对方打电话问他们在哪里,当得知他们在地下宾馆之后,让他们在那里等待,足见其具有再次与王万闯一方斗殴的意图。原审判决依据闫塑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隋永东上诉提出,其无聚众斗殴意图,未参与斗殴而具有拉架劝解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万闯供述证实,王万闯给刘洋、隋永东打电话称有人约他在客运南站打仗,所以找隋永东、刘洋帮忙,王万闯和王万胜、隋永东三人均动手参与斗殴;证人刘某某证言亦证实在打仗当时王万闯跟一个染红头发的男子抢铁管,隋永东也跟着抢。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隋永东在接到王万闯让其帮忙打仗的电话之后与王万闯等人一同前往参与聚众斗殴,并实施了斗殴行为,足以认定隋永东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万闯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隋永东、原审被告人王万胜提出,王万闯、隋永东、王万胜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参与斗殴人员的立功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述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对王万闯、王万胜、隋永东三人的量刑过程中,已充分考虑自首情节。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但根据现有证据以及二审审理期间检察员向法庭提交的关于王万闯等人聚众斗殴案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能够证实王万胜等人主动报警向公安机关交代与其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的其他犯罪人的斗殴行为及藏身处所,并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在知道陈振宇等人出现在九台市二道街地下商场附近时,及时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在王万胜、王万闯、隋永东的指认及配合下将陈振宇、闫塑、刘海波三人抓获,三人的行为确实对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罪犯起到协助作用,王万胜、王万闯、隋永东的行为构成立功。故对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改判”的意见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陈振宇、刘海波、闫塑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王万闯、隋永东、原审被告人王万胜参与斗殴,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陈振宇、刘海波、闫塑、王万闯、王万胜、隋永东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王万闯一方斗殴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对王万闯、王万胜、隋永东可从轻处罚。陈振宇、刘海波、闫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二审审理期间,检察院提供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王万闯等人聚众斗殴案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能够证实王万闯、王万胜、隋永东具有立功情节,故可对王万闯、王万胜、隋永东改判较轻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刑初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至第三项,即被告人陈振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刘海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闫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及第四至第六项中关于对被告人王万闯、王万胜、隋永东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刑初5号刑事判决的第四至第六项中对被告人王万闯、王万胜、隋永东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万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永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王万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