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盖凯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8 23: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86号

罪犯盖凯利,男,1976年4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10)白山刑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盖凯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55167元。因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八刑重字第46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盖凯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55167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盖凯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盖凯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月消费较高,不积极民事赔偿义务,应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盖凯利到白山市八道江区红旗街富民小区内的“老盖烧烤”店内找其前妻宋丽娜,发现宋丽娜与宋勇在一起睡觉,便到厨房拿起菜刀,将宋勇头部、双肩、颈部、左手部等处砍伤后逃离现场。2009年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检察院对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八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09)八刑重字第46号判决,判处被告人盖凯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附带民事赔偿155167.25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3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盖凯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月消费较高,不积极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盖凯利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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