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徐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8 23: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68号

罪犯徐海,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吉刑三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徐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向文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间,多次召集被告人王昌柱、钱圆、钱志民、张传根、彭迎春、徐海等人驱车跨省盗窃,以位于市郊的工厂为作案目标,利用沿路购买的液压钳、撬棍、钢锯、螺丝刀、手套等作案工具,采取在夜间撬门破窗潜入办公楼撬盗保险柜的手段,先后在吉林省、辽宁省、黑龙江省、陕西省、天津市、福建省、山东省等地交叉作案二十二起,被告人徐海参与盗窃三起,所盗款物价值人民币172948元。盗窃款物均被参与人员分掉并挥霍。鉴于被告人徐海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17.8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月消费较高,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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