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峰信用卡诈骗判决书

2016-09-08 23: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峰,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姜雪丽,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代理检察员周韶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峰及其辩护人姜雪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刘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截止到2011年3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累计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5 832.93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其仍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刘峰将欠款本息全部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抓获经过及案发破案经过证实,刘峰的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刘峰的自然情况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3.报案材料证实,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长春汽车厂支行于2012年3月17日向长春市公安局报案的情况。

4.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账户明细证实,刘峰使用信用卡透支的详细情况。

5.办卡资料证实,刘峰办理信用卡时所填写的资料情况。

6.还款情况说明证实,刘峰于2012年5月13日还款32 587元,该卡无欠款的情况。

7.催收记录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多次对刘峰进行催收的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刘峰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9.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中国银行长春汽车厂支行银行卡中心工作,该行对刘峰欠款从2011年7月透支不还开始一直通过电话催收,打的是刘峰办卡时所留电话134XXXXXXXX。有时是刘峰本人接听,有时无人接听,在该行催收记录上有明确标注,有效催收通知都是刘峰本人接听的,刘峰最后一次还款是2011年3月2日,之后一直都没有还款。

10.被告人刘峰供述证实,2009年5月10日其本人在中国银行汽车厂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额度是2万多元,卡一直都是其本人使用。办理这张卡后其多次购物使用,透支到不能再透支了,就不用了。其购物地点很多,有家周边的超市、商店等。2009年5月份办理完这张卡后到2012年3月份透支了本金人民币19 413.7元,利息7555.57元,费用4661.03元,合计是31 360.3元。当时其被人骗了,缺钱花,所以就透支了。透支后其从2011年3月2日到2012年5月接到银行催收电话5、6次,其因当时资金比较紧张,所以没有还款,后于2012年5月13日还款32 58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峰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但鉴于被告人刘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透支款已经全部还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罚金八万元已经缴纳)。

上诉人刘峰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峰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恶意透支的行为,且缺乏银行书面催收凭证,原审法院认定刘峰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刘峰涉案数额较小,且在不明知公安机关已立案的情况下还清银行欠款本息,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峰的辩护人提出,刘峰在司法机关未对其进行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办案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刘峰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刘峰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峰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恶意透支的行为,且缺乏银行书面催收凭证,原审法院认定刘峰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刘峰涉案数额较小,且在不明知公安机关已立案的情况下还清银行欠款本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峰于2009年5月10日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至2011年3月2日期间多次还款,之后则不再还款,刘峰虽供述称是因被他人所骗,资金周转不开,所以透支,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催收记录能够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多次依法对刘峰进行催收,该行电话催收行为并无不妥,刘峰在多次接到银行催款通知之后仍未及时还款,虽然刘峰辩称其是在不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下将全部透支款项还清,但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以是否知道公安机关立案作为标准,而是具有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仍拒不还款的客观行为,从而可推定出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刘峰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具有恶意透支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峰的辩护人提出“刘峰在司法机关未对其进行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办案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峰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无法联系被网上通缉,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仍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刘峰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但鉴于刘峰已将透支款全部还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刘峰在被通缉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的缓刑部分;及第二项中关于对被告人刘峰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刘峰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八万元已经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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