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66号
罪犯郭长军,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白山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长军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郭长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郭长军伙同金银珠、张晓彦在长白县马鹿沟镇将两名朝鲜妇女接至通化县郭长军家。郭长军伙同金银珠将其中一名朝鲜妇女(金银珠母亲)卖给辽宁省新宾县的“小高丽”,获得赃款10000元,郭长军和金银珠分得4000元、朝鲜妇女分得1000元、小高丽分得5000元。另一名妇女金玉兰由张晓彦联系卖给通化县大泉源乡胜利村的王立东做媳妇。获得赃款10000元,郭长军和金银珠分得8000元,张晓彦分得2000元。2008年农历10月下旬,被告人郭长军伙同金银珠、张晓彦将朝鲜妇女“银珠”从长白县接回通化县张晓彦家。金银珠联系新宾县的“小高丽”后,由郭长军、张晓彦开车将“银珠”送至辽宁境内恒仁附近交给“小高丽”,获赃款12000元。郭长军、金银珠分得1000元,张晓彦分得赃款11000元。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郭长军伙同金银珠、艾元波、王祯祥在长白县接应王小子的媳妇“小萍”联系的一名朝鲜妇女回到新宾后,卖给一个男的,获得赃款14000元,分给“小萍”8000元,分给王祯祥1200元,艾元波3800元,郭长军、金银珠1000元。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郭长军、金银珠通过张秀财联系,将一名朝鲜妇女卖给通化县快大茂镇大都岭村的苗国栋,获赃款18000元,郭长军、金银珠分得17000元,张秀财分得1000元。2008年冬天,被告人郭长军伙同金银珠、于贵福、金仙姬,将朝鲜妇女金银花卖给三棵榆树的刘刚,获得赃款24000元,其中15000元退还先买主依大龙。郭长军、金银珠分得6000元,金仙姬分得3000元。2009年3月8日,金仙姬、于贵福又将金银花卖给下龙头村的封玉海,获赃款25000元。2009年3月,被告人宋永虎,受朝鲜“蕙兰”的委托,将朝鲜妇女“香玉”送到中国,交给金银珠后给其500元辛苦费。2009年3月,被告人宋永虎帮助朝鲜妇女“蕙兰”将朝鲜妇女“银实”从朝鲜非法越境到中国境内,金银珠让郭长军在中国境内接应“银实”,郭长军在长白县大广场附近鸭绿江边接应到“银实”后,雇用韩立军的大发车将其二人送到长白县旅店。次日“银实”潜回朝鲜。2009年3月19日,宋永虎带领“香玉”越境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由被告人郭长军伙同金银珠雇佣韩立军的大发车将金银珠、“香玉”、宋永虎接到长白县新市街后支付韩立军200元打车费。次日,郭长军、金银珠乘坐长白至通化的客车将“香玉”、宋永虎接至通化市住地。金银珠让张秀财联系将香玉卖给大都岭村的沈玉会,获赃款16000元。张秀财分得1200元,郭长军、金银珠分得赃款14800元。2009年3月24日晚郭长军在长白县江界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拐卖妇女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4.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6.8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长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长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