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67号
罪犯张桂成,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桂成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白山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桂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桂成于2011年10月12日12时许,窜至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小河口村居民张凤玉家,跳窗入室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张凤玉撞见,张桂成逃离张凤玉家,未盗得财物。2011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桂成窜至江源区石人镇小河口村张凤玉家实施盗窃,盗得现金70元,被此时回家的张凤玉堵在屋内,张桂成遂掏出携带的尖刀威胁张玉凤,后离开张凤玉家,又再次返回张凤玉家,抢劫张凤玉人民币200元。并藏匿于张凤玉家附近,见张凤玉离开家后,张桂成再次返回到张凤玉家,窃得电视机、背包、钱包等。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总价值1245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1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19.8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桂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桂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