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276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国栋,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国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吉011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国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昊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国栋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国栋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国栋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汪国栋撤回上诉。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