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92号
罪犯王洪军,男,1961年11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长高开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军犯抢劫罪、强奸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5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洪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1年7月30日因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2月26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4年12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原判认定,2012年7月2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洪军看到被害人雷某刊登的家教广告信息,便产生了强奸、抢劫被害人的想法,事先预谋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雷某骗至长春市开运街伟业星城小区北门对面的小树林中,持刀相威胁,并采用殴打的手段,将被害人捆绑后,对其实施强奸,因被他人发现后,离开现场,并将被害人雷某的手机一部及现金90元抢走,手机价值760元。2012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洪军自称一汽大众公司员工,以能买到便宜的速腾轿车为由,在一汽大众公司门前骗取被害人王英华买车款135000。2012年6月中旬,被告人以能帮助他人孩子办理上学为由,在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四次骗取被害人张某共计人民币215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89.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2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犯数个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次数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