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玉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8 23: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58号

罪犯刘玉龙,男,1976年3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9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玉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20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玉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0年9月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天。原判认定,2011年5月,刘玉龙伙同他人预谋通过邀人赌博的机会,抢劫他人财物,并找来刘殿英、王吉庆等人共同实施抢劫。当月10日下午,刘殿英又找到骆文雄,告知其抢劫的预谋后,骆文雄提供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屯村一出租房作为实施抢劫的场所。21时许,骆文雄在刘殿英的指使下,开车将李志红接到永丰屯村出租房内。后“王哥”及刘殿英、王吉庆等人以李志红出老千为由,持菜刀等工具对李志红进行威胁、殴打,并强行将李志红带上汽车。刘殿英开车,王吉庆在车上负责看管李志红。后劫取李志红现金人民币1.1万元、黄金戒指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37.5元)、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16.25元)、手机1部、手表1块、银行卡等物品,并持抢来的的农业银行卡逼得李志红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取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原判法院认为,刘玉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玉龙时犯罪的发起者及策划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在量刑时亦将酌予考虑。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画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7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8.2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玉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玉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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