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23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发,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宗丽娜,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63年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住所地榆树市。系本案被害人。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东发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吉0182刑初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东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恒志、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东发及其辩护人宗丽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证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30日9时许,在榆树市闵家镇康家村村委会,被告人王东发与杨某乙、杨某甲因村里修路一事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后被在场的村民拉开。当日10时许,王东发在闵家镇康家村村委会往西的道上又与杨某乙、杨某甲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王东发用石头将杨某乙、杨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甲系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颅骨凹陷及粉碎性骨折术后,系重伤二级,九级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6日在榆树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31 755.41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枕顶骨凹陷性骨折,颅脑积气,鼻部外伤,左手外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刑事部分: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王东发于2015年9月30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2月21日王东发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德惠市车站派出所在客车上抓获。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王东发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23日刑拘在逃,被列为网逃,2015年12月23日撤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甲系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颅骨凹陷及粉碎性骨折术后,系重伤二级,九级残。
5.榆树市医院、榆树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证实,2015年9月30日杨某乙、杨某甲、王东发、申某某在医院检查诊断情况。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王东发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在管区内未发现前科劣迹行为。
7.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上午9点多康家村召集村民在村委会开村民代表大会商量村里修道的事,穆某某和王东发吵起来了,其过去拉着,然后其和王东发就互相骂起来了,杨某甲听到王东发和其骂起来了,就打了王东发一拳,之后他俩就撕打在一起,其生气就和杨某甲一起打王东发,后来被大伙拉开了。王东发先走了,其之后开车拉着杨某甲一起走了,车开到南山路上时,王东发就从路边的树带里窜出来,两只手一手拿一块石头,其中一个手一扔就把其车的前风挡玻璃砸碎了,其把车停在路边下车,冲王东发过去想打他,这时申某某张开双臂奔其过来,其就打了申某某脸两下,申某某就倒地上了。这时杨某甲和王东发在其对面撕打在一起,在撕打的过程中,其看到王东发手里攥着一块石头打了杨某甲脑袋一下,杨某甲就倒地上了。
8.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上午8点多,王东发去康家村部参加村民代表大会,不到10点王东发从村部回来了,他回来后特别生气,说让穆某某拽脖领子,而且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给他打了,王东发还要去大队找穆某某,其没拉住他就往村部走了,其刚出门就碰见王某乙开车拉着王忠堂回来了,其把车拦下说王东发去村部了,赶紧给他拦回来,其上了王某乙开的面包车就去追王东发。走到康家学校后边,其看见王东发就让王某乙把车停下,其下车跑到王东发身边拦着他,这时其看见杨某乙开车奔其和王东发过来,其和王东发就往边上躲,王东发在路边捡起一块石头砸向杨某乙车的前风挡玻璃,把车玻璃砸坏了,杨某乙和杨某甲从车上下来就要打王东发,其上前拉着王东发走,杨某乙、杨某甲就扑上来打,杨某乙把其打晕躺在地上,之后的事情其不知道。
9.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上午9点多,康家村组织村民开会商量村里修道的事,王东发对机动地承包方式提出不同意见就骂穆某某,杨某乙骂王东发,王东发也骂杨某乙,杨某甲听到王东发骂人也和王东发争吵起来,之后杨某甲和王东发就开始用拳头打对方,接着杨某乙也过来帮杨某甲打王东发,后来被穆某某等人拉开,王东发就回家了,其也回家了。其从村委会出来后,走了一段路就看到王宝军开着面包车从西往东开,其听到王宝军喊打起来了,其回头看见杨某甲倒在地上,申某某也倒地上,杨某乙和王东发撕打在一起,其跑到跟前时看见杨某乙脑袋出血倒在路边。
1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王东发是其弟弟。2015年9月30日上午10点多其在家干活,申某某来其家说,王东发在村委会被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打了,现在他又去了,让其过去拉着。之后其出去追王东发,王东发在前面走,其在后面跟着,其快追上王东发时,杨某乙开车从东往西过来,当时车速挺快,冲着王东发就去了,这时王东发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向杨某乙车一扔,把杨某乙前风挡玻璃砸碎了,杨某乙和杨某甲就下车和王东发撕打在一起,申某某看见王东发被打就上前要打杨某乙,杨某乙用拳头打了申某某一下,把申某某打倒了。王东发看见申某某被打就生气了,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打了杨某甲脑袋一下,杨某甲就倒地上了。
11.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上午村里开会商量修道的事情,杨某乙、杨某甲和王东发打在一起,王东发脑袋被打了个包,杨某甲鼻子出血了,杨某乙面部被打肿了,但不明显,后来其和穆某某等人把他们拉开,王东发就走了。
12.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上午村里开会商量修道的事,后来王东发与杨某乙、杨某甲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其所证实打仗的经过与在场其他证人证实一致。
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上午村里开会,王东发与杨某乙、杨某甲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后来其开车回家,车开到屯南的道口时,申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王东发往东走了,让其拦着点,其接完电话到屯里时看见王东发就劝他上车回家,他没上车继续往村委会方向走,这时申某某和王某甲在后面跟着王东发,其接上申某某和王某甲追王东发,追了一会就看到杨某乙开车车速挺快从东往西来了,刚开始他的车在路中间走,后来就冲王东发去了,其把车停下申某某和王某甲就下车往前跑,其在后面走,等其看到时杨某甲和申某某就倒在地上了,杨某乙和王东发在撕打,其上前把他们拉开了。
14.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9月30日上午康家村召集村民代表大会商量村里修道的事,后来其和杨某乙与王东发撕打起来,打了一会被穆某某拉开,王东发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其和杨某乙开车往家走,走到村委会西侧200多米时,王东发从路南侧的树带里窜出来,两只手里都拿着石头,杨某乙的车就到王东发跟前了,王东发把右手的石头扔出来砸在杨某乙的车前风挡玻璃上了,车玻璃被砸碎了,杨某乙车就跑偏了,杨某乙把车刹住后就下车奔王东发去了,这时申某某过来要打杨某乙,杨某乙把申某某打倒,王东发拿石头要打杨某乙,其从侧面把王东发抱住,王东发用嘴把其右手中指咬了,其和王东发撕打时王东发用手里的石头打其右侧头部,其倒在地上。
15.被告人王东发供述证实,2015年9月30日上午康家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商量修路的事,其说不同意就往外走,穆某某用手拽其不让其走,杨某乙和其互相骂起来,之后其和杨某甲、杨某乙就撕打起来了,后被穆某某拉开,其就回家了。到家后其生气,就想去找找穆某某,其往村委会走,走到一半碰见杨某乙的车,其看他开车冲其过来就躲到树带边上,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在杨某乙的车前风挡玻璃上,把前风挡玻璃砸碎了。杨某乙和杨某甲下车了,杨某乙拿起两块石头冲着我头部打过来,其一低头没打着,杨某甲打其时,其把杨某甲咬了。杨某乙打其时申某某过来拉着杨某乙,杨某乙打申某某,把申某某打倒在地,王某甲、王某乙过来拉架,这时杨某乙跟杨某甲说你头怎么出血了,杨某甲就倒地上了。
民事部分:
1.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实,杨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6日在榆树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枕顶骨凹陷性骨折,颅脑积气,鼻部外伤,左手外伤。
2.住院收费票据二枚证实,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1 755.41元。
3.鉴定费票据二枚证实,杨某甲损伤程度及评残费用为人民币1610元。
4.律师代理费票据一枚证实,杨某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东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九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东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王东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31 755.41元、误工费11 774.40元、护理费3350.16元、鉴定费1120元、评残费49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9 489. 9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东发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甲的伤不是王东发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东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王东发故意伤害犯罪部分及相关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东发及其辩护人申请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王某甲证实其并未看到杨某甲如何受伤,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真实。
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检察员认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出的证言合法有效,已明确证实杨某甲系被王东发用石头打伤,应采信侦查阶段的书面证言。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了杨某甲的受伤过程,且与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杨某乙证言一致,其在公安人员向其宣读笔录内容后签字捺印,庭前供述内容有其他证据佐证,形式合法,且王某甲系上诉人王东发亲属,其所作出的不利于王东发的证言更能真实的反映出客观情况,庭审确以采信。其庭审未能对改变之前证言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王东发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甲的伤不是王东发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东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甲陈述头部被王东发打伤的经过,有证人杨某乙、王某甲证言证实,虽然王东发未曾供认,但从其多次供述来看,先称杨某甲的伤情如何形成不清楚,后称系杨某乙击打所致,无罪解释不稳定,综上分析,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东发将被害人杨某甲头部打伤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东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由于王东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