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90号
罪犯唐小虎,男,1976年11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小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唐小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被告人唐小虎,先后两次利用被告人金成南提供的冰毒及吸食工具进行吸毒。2012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唐小虎受被告人金成南指使,驾驶吉AJS126牌号的三菱越野车与其一同前往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犁田洞村附近中朝边境一处接运冰毒共计99.2克。随后驾车向长白县安乐村方向行驶,途径十四道沟加油站,被长白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5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唐小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小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