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子瑞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8 23: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73号

罪犯张子瑞,男,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广铁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子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2月29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韶中法刑执字第14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9月17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韶中法刑执字第81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2月6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9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子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子瑞于2009年11月14日18时许,持当日广州至长春的T124次火车票进入广州火车站乘车,在一楼大厅行李过机处被执勤民警盘查,当场抓获其放在腹部的白色晶体状物一包。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净重2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画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4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子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涉毒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减刑相对较快,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子瑞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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