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91号
罪犯肖明星,男,1992年2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明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肖明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肖明星伙同他人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江村长红东路40号207房,持刀抢走被害人徐悦手提电脑一台,价值800元。2012年11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肖明星再次以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悦家中,企图抢走屋内价值560元的电子琴和电视机各一台,未能得逞。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9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肖明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明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