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洪男合同诈骗裁定书

2016-09-08 23: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27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洪男,女,1962年7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后因疾病看守所无法羁押,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同年11月17日、2015年8月3日三次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国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洪男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洪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洪男及其辩护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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