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89号
罪犯谢军,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4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中刑执字第4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8月12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中刑执字第17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谢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7月间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2队+13-04井盗窃原油7次,价值人民币69252.67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6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谢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军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