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88号
罪犯杨连春,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辽西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连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辽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杨连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9年12月1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2007年10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杨连春伙同他人先后连续入室盗窃30余起,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19412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8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连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二次犯罪,作案次数较多,月消费较高,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连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