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76号
罪犯张艳军,男,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2008)八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5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艳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被告人张艳军伙同李树海,于2006年8月25日晚21时许,在老营焦炭厂北侧围墙处盗窃电缆71米,价值7000元。2.被告人张艳军伙同赵福德,于2007年2月4日晚22时许,将东煤白山木材厂院内的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10000元。3.被告人张艳军伙同赵福德,周林升(审理时在逃),于2007年3月4日晚21时许,将七道江村缸窑煤矿的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39000元。累计盗窃金额56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熨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艳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艳军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