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13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中东财富中心6楼。
负责人张丽华,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中宝,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索大伟,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颜春霞,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齐志伟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齐志伟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蔡家镇洪星运输队,系×××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蔡家镇。
负责人李洪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郑洲,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系×××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车辆经营者,上诉人索大伟的雇主。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索大伟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索大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宋春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中宝,上诉人索大伟及其辩护人颜春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齐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蔡家镇洪星运输队的诉讼代理人郑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