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93号
罪犯王树新,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通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树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树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6日早4时许,谷兆成、刘成文、王春海、任红旗等人到柳河镇城南村军用油库沟宁宝琴承包的蛤蟆塘偷蛤蟆,被看管人发现即报告人曹永强、王树新、曹军发现,并将谷兆成、刘成文抓住,王春海、任红旗逃走。曹永强用拳脚、王树新、曹雷用棍棒殴打二人并控制,带进位于蛤蟆塘居住的房屋内,继续殴打、辱骂。后因谷兆成伤重,被告人将二人送往医院。谷兆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文成轻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8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树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树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