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立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8 23: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63号

罪犯孙立林,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九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立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孙立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7年4月8日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判认定,被告人孙立林于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间,在九台市土们岭镇山嘴村六社,多次与被害人杨欢发生性关系,致使被害人杨欢怀孕。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欢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鉴于被告人孙立林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立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立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立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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