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55号
罪犯王振君,男,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白山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振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民事赔偿人民币737798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振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6年6月16日因强奸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原判认定,张永泉因郭万德将其妻子刘丹打伤并拒绝赔偿医疗费用,便对郭万德怀恨在心。2009年1月7日晚,张永泉与宋振鹏将王振君、李英杰、刘连军等人召集到位于浑江区红旗街“圣豪”旅店内预谋报复郭万德。张永泉又找来高翔并开车拉着王振君、李英杰、刘连军到浑江区红旗街东苑小区附近,等候夜晚回家的郭万德夫妇。23时许,在郭万德夫妇回家途中,王振君、李英杰、刘连军、高翔手持镐把对刚下车的郭万德进行殴打,致郭万德头部受伤后逃离现场。郭万德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1月30日死亡。原判法院认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五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3.5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振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