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吕鑫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8 23: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75号

罪犯吕鑫,男,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3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高刑终字第4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吕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吕鑫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10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05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原判认定,2007年2月帮其父吕三群贩卖毒品10克。2007年3月,帮其父吕三群向他人贩卖毒品230.4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包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4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3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吕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涉毒犯罪,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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