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84号
罪犯刘超,男,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绿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超犯盗窃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10月1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1月1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26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18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11年6月到2011年12月间被告人刘超先后在绿园区、朝阳区、宽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的工地进行盗窃6次,盗窃数额20余万元,诈骗一次,价值12万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多次犯罪前科,犯罪次数较多,数额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