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廖光友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8 23: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65号

罪犯廖光友,男,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浑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光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廖光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1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廖光友同李汝军、陈家国来到原浑江市市郊乡泉源村村民曹善财家屋内,由廖光友持刀,三人将曹善财看门的王春飞、黄立文手脚捆绑住,用毛巾堵嘴后抢走现金2000余元等物品。廖光友分赃款550元,被其挥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光友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廖光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光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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