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01号
罪犯钱召贵,男,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绿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钱召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钱召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钱召贵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月消费较高,不积极履行财产刑,应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1年12月,钱召贵在长春市绿园区、朝阳区等地以放高利贷挣钱、修车、加油站出事故等理由诈骗被害人刘英春、刘强、李景鹏等人人民币共计271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4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钱召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较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不能弥补,月消费较高,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钱召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10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