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64号
罪犯周森森,男,1983年10月30日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东一法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森森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终字第3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9月18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韶中法刑执字第81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4月11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28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周森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自2009年1月份起,被告人周森森、李小岗经协议分工后,由李小岗从互联网上购买发令枪和弹药,经周森森、李小岗改装后,再由周森森将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弹药贩卖给他人,至抓获时周森森共非法买卖枪支3支、弹药约50发,非法持有枪支2支、弹药约40发。自2007年11月起,被告人周森森多次在东莞市高埗镇伙同他人,对多名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被告人周森森共参与作案8宗,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6078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4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森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涉枪犯罪,作案次数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森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