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96号
罪犯李洪彪,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840元,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洪彪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洪彪在长春市境内8次贩卖毒品,其中麻古36片、冰毒0.5克,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收缴麻古80余克、冰毒3.37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7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2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洪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涉毒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月消费较高,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洪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