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保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8 23: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83号

罪犯周保龙,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保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周保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保龙经被告人蔡检生指使,于2011年3月20日携带5300粒冰毒片,及被告人李小军携带的47克冰毒,在长沙市铁通宾馆与被告人王明群进行交易。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8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保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月消费较高,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保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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