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7 08:4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松,贵州省贞丰县人。曾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松到贞丰县珉谷镇李某家楼下,见李某家房屋一楼的房门未锁,张松便到该房屋的三楼,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杨某(佃房户)房间的窗户撬开后进入室内,盗窃得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后,又到二楼过道处,将过道处的铝合金铁门打开并进入室内对房门进行撬砸,欲对李某室内财物实施盗窃时被发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9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物证螺丝刀二把、手套一双;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发还清单、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书、出狱鉴定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尿液检测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及辨认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二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松已着手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松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两把、手套一双,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青宏

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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