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永忠,生于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忠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忠及其辩护人邹帮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吴永忠利用担任贞丰县建设局局长、贞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住建局)局长主持行政全面工作和主管财物工作、担任贞丰县金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办商邵某某在工程承包及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分四次非法收受邵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人民币,下同)。
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因被告人吴永忠利用主持贞丰县住建局行政全面工作和主管财物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商张某某承建贞丰县住建局发包的《内环路、桂花街、富民路道路路灯采购与安装工程》及该工程款的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在贞丰县金舟宾馆,非法收受张某某贿赂款30万元。
3、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吴永忠利用主持贞丰建设局、贞丰县住建局行政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黔西南州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盛丰大厦的建设工程规划申请等方面提供帮助,分三次非法收受罗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
4、2012年期间,被告人吴永忠利用主持贞丰县住建局行政全面工作和主管财物工作、主持贞丰县金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商李某某在贞丰县富民路、内环路行道树绿化工程、贞丰县南环路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帮助,2012年5月底的一天,吴永忠在上海同济大学学习期间非法收受李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永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吴永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永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吴永忠利用担任贞丰县建设局、贞丰县住建局局长主持行政全面工作和主管财物工作、担任贞丰县金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办商邵某某在工程承包及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分四次非法收受邵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贞丰县这羊小区、贞丰县金丰大道征地拆迁安置道路工程合同;贞丰县塔山大道施工合同;南环路公共厕所工程合同;贞丰县内环路、建设路、富民路、南源路、新丰路、单位路口、停车标线工程施工协议书;贞丰县金丰路、永丰路电镀钢、塑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贞丰县坡阳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贞丰县新建公厕及改造公厕合同;贞丰县菜园小区白改黑道路工程一标、二标施工合同;贞丰县岷山公园及金丰路公厕工程等施工合同;工程付款凭证款及工程结算报告:证实上述工程合同系贞丰县住建局、贞丰县金城投资有限公司与邵某某挂靠的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协力建筑有限公司、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签订,相关支付发票系吴永忠签字同意,经办人系邵某某。
2、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公司章程、情况说明:证实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真实存在,且上述五个公司均出具说明,邵某某以承建工程的合同价向公司缴纳1%的管理费,邵某某自负盈亏,违法行为与公司无关。
(二)证人证言
邵某某证言:2009年至2012年期间,我挂靠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竞亿建筑有限公司等公司承建了贞丰县建设局及金城投资公司招标的道路及相关维修工程,我向挂靠公司交1%的管理费。贞丰县建设局局长吴永忠是副县长刘德义介绍给我认识的,为了和吴永忠搞好关系,以及吴永忠将住建局的一些工程拿给我做并在拨付工程款方面给予我的帮助,我分四次送给吴永忠28万元,第一次是在2009年3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县桂宇茶楼,我送给他3万元;第二次是在2011年的9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县住建局五楼吴永忠的办公室,我送给他8万元;第三次是在2012年的9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县住建局院坝,吴永忠上了我的车,我送给他5万元;第四次是在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在贞丰中学门口,我送给他12万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吴永忠供述:我分四次收受邵某某28万元现金,第一次是在2009年3月份,在贞丰县桂宇茶楼,邵某某送给我3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9月份,在贞丰县金城公司我的办公室,邵某某送给我8万元;第三次是2012年9月份,在贞丰县住建局院坝内邵某某车上的副驾驶室,邵某某送给我5万元;第四次是2012年11月份,在贞丰中学门口邵某某车上的副驾驶室,邵某某送给我12万元。邵某某送钱给我目的:一是他做的贞丰县菜园小区道路白改黑工程、坡阳路道路改造工程、平街乡教师公租房三个标段的工程,我明知道他没有资质,是挂靠其他公司来承接的,但我没有提出异议;二是上述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是我直接叫邵某某来做地,并顺利地、及时地结算工程款给他;三是他想和我搞好关系,让我多拿些公厕工程给他做。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二、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因被告人吴永忠利用主持贞丰县住建局行政全面工作和主管财物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商张某某承建贞丰县住建局发包的《内环路、桂花街、富民路道路路灯采购与安装工程》及该工程款的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在贞丰县金舟宾馆,非法收受张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成都兴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中标通知书、财务材料:证实贞丰县富民路、桂花街、内环路道路路灯采购与安装工程系成都兴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中标,合同于2010年10月23日由贞丰县住建局与成都兴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张某某)签订,合同价为3498686元,相关合同及支付票据有吴永忠的签字。
2、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公司章程:证实成都兴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卢晓丽,该公司经工商登记,真实存在。
(二)证人证言
张某某的证言:2010年5月份,刘德义把贞丰县住建局局长吴永忠介绍给我认识,后我用成都兴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承接了贞丰县富民路、内环路路灯采购与安装工程。在工程招投标上,吴永忠给我们提供了帮助,使我们公司能够顺利地承接到该工程,并且因吴永忠的帮助,我们公司能够顺利地拨付到工程款,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贞丰县金舟宾馆三楼的走廊上,我送给吴永忠30万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吴永忠供述:张某某送给我的钱是30万元,是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贞丰县金舟宾馆送给我的,他送钱给我的目的主要是感谢在内环路和富民路亮化工程的项目争取、工程发包及工程款拨付上我给他提供的帮助。因为张某某是挂靠成都兴鹏万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接工程的,一是在项目的争取上,我多次向县政府提交内环路和富民路的亮化工程方案;二是在工程的发包及工程款的拨付上,我给张某某提供过帮助。可以说没有我的帮助,张某某从承建工程开始到工程竣工拨付到工程款,不会这么顺利。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三、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吴永忠利用主持贞丰建设局、贞丰县住建局行政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黔西南州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盛丰大厦的建设工程规划申请等方面提供帮助,分三次非法收受罗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贞丰县盛丰大厦建设用地规划申请材料及相关合同:证实黔西南州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与贞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贞丰县永丰大道)后,于2009年1月5日向贞丰县住建局提出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该申请系吴永忠签字批准并盖住建局印章。
2、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公司章程:证实黔西南州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罗某某,该公司经工商登记,真实存在。
(二)证人证言
罗某某的证言:我分三次送给吴永忠3万元,第一次是自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贞丰县金城投资公司五楼吴永忠的办公室,我送给他1万元;第二次是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吴永忠的办公室,我送给他1万元;第三次是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吴永忠办公室,我送给他1万元。吴永忠是建设局局长,房产项目的许多手续需要他签字,在我们公司开发贞丰盛丰大厦的过程中,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方面吴永忠给我提供了帮助,再有是我们在修建盛丰大厦时,开始验收不过,之后是吴永忠的签字,我们才能顺利把房产证办下来。所以我为了感谢他,才送钱给他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吴永忠供述: 罗某某分三次送给我3万元,时间分别在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贞丰县住建局五楼我的办公室,他每次送给我1万元。罗某某送给我,是为了感谢我,因为黔西南州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贞丰盛丰地产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房屋预售许可、房产项目验收、房产证办理发放等方面我都为罗某某提供过帮助,比如盛丰大厦的容积率超标,通不过验收,我及时地将相关情况上报给县政府,使盛丰大厦能够及时得到验收。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四、2012年期间,被告人吴永忠利用主持贞丰县住建局行政全面工作和主管财物工作、主持贞丰县金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商李某某在贞丰县富民路、内环路行道树绿化工程、贞丰县南环路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帮助,2012年5月底的一天,吴永忠在上海同济大学学习期间非法收受李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贞丰县富民路、内环路行道树绿化工程、贞丰县南环路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发票及政府相关中标文件:证实该工程系贵阳奇洋园林绿化公司、贵州凯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与贞丰县住建局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6月16日签订,合同价共计5445041.3717元,工程款系吴永忠签字同意支付。
2、公司营业执照、说明:证实贵阳奇洋园林绿化公司、贵州凯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真实存在,且上述公司均出具说明,李某某向公司缴纳管理费,李某某自负盈亏,违法行为与公司无关。
(二)证人证言
李某某的证言:2010年的贞丰县县城内环路、2011年的南环路及生态广场的绿化工程是我做的,业主方是贞丰县建设局兼贞丰县金城投资有限公司。我们公司跟贞丰县金城投资有限公司双方有协议,在同等条件下,我们公司有优先权,所以我们的设计方案符合县政府的要求后,该工程就由我们公司实施。吴永忠是住建局的领导,一是在工程拨付款上给了我帮助,二是在做生态广场的绿化工程中,我们被政府叫停,有些事情是吴永忠去帮助处理的。我为了感谢吴永忠的帮助分两次送给吴永忠2.5万元,第一次是在2012年6月份的一天,在上海吴永忠所住宾馆内,我送给他2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1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宾馆,我送给吴永忠0.5万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吴永忠供述:李某某送给我2万元,是在2012年5月底的一天,在上海同济大学我住的酒店里送给我的,李某某送钱给我的目的是他想了解丰茂广场工程的实施情况以及在南环路绿化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上需要我的签字,后通过我的签字,李某某拨付到一些工程款,并且在丰茂广场的建设上,我为李某某提供了一些信息。
综合证据:
(一)书证
1、贞丰县政府任免文件、贞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贞丰县政府关于对金城公司章程的批复:证实吴永忠于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任贞丰县建设局局长;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任贞丰县住建局党组书记、局长;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兼任贞丰县金城投资公司总经理,且负责住建局全盘工作,主管人事、财物工作。比如贞丰县城内环路、富民路、建设路路面标线工程的价格预算、施工方报价、定价;贞丰县城区民族路到南环路,菜园小区支道、虎山路的路面、路基工程的投资等议程,均系吴永忠主持会议讨论通过。
2、到案说明:证实黔西南州纪委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吴永忠在担任贞丰县住建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后州纪委根据此线索于2015年9月22日将吴永忠从兴义机场指挥部带至州纪委办案点进行调查。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永忠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4、贞丰县金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公司章程:证实贞丰县金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是郭可华,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登记。
(二)视听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吴永忠的过程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6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永忠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永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永忠犯受贿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永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六十三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转明
审判员 魏祥英
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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