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4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延吉市丰功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局子街路口时,与前方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7mg/lOOml。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在现场被延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抓获。被告人洪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刘某某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驾驶证、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金善淑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吉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