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胤,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淑君,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高中文化,工人,住双辽市郑家屯街东荣委。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7月2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鸿雁,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5日以双检刑诉[2014]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淑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胤、被告人段淑君、辩护人孙鸿雁到庭参加诉讼。因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调取新的证据,本案延期审理。因案情复杂,在审理期限内不能审结,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又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淑君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谎称自己与他人合伙作买卖或进油、收粮、经营大理石需资金为由,先后从郑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苗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处借款共计448,38万元,同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三分或打借据口头约定利息,限期十天、半月、一个月不等。在借款到手后,段淑君并未将所借款项用于经营作买卖上,而是将其中一部分钱款用于购买“黑彩”,其余款项被其占有使用,导致所借款项无法收回。后段淑君逃匿,给被害人造成损失448.38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段淑君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先后从郑某某处骗走236.4万元;
2、被告人段淑君于2013年4月25日至4月27日期间先后从孙某某处骗走21.35万元;
3、被告人段淑君于2013年2月18日至4月27日期间先后从杨某某处骗走71万元;
4、被告人段淑君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先后从周某某处骗走48.63万元;
5、被告人段淑君于2013年4月19日从苗某某处骗走3万元;
6、被告人段淑君于2013年4月19日从韩某某处骗走3万元;
7、被告人段淑君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从李某某处骗走65万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
1、欠据、借款合同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温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苗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段淑君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段淑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胤认为,被告人段淑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段淑君将诈骗的款项用于购买“黑彩”进行挥霍,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段淑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我当时以做生意为由向郑某某等人借款,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但当初没有不还的意思。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段淑君从郑某某处骗取236.4万元、从李某某处骗取65万元,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构成诈骗罪。因被告人段淑君在上述二人处借款时均有借款合同,并且有房屋产权证等做抵押,是一种普通的借款行为,而非诈骗行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段淑君诈骗郑某某236.4万元、李某某65万元、杨某某71万元、周某某48.63万元、孙某某21.35万元事实不清。实际上扣除利息和段淑君已经返回的款,郑某某的损失应当是201.49万元、李某某是43万元、杨某某是60.9万元、周某某是30.1万元、孙某某是20万元;鉴于被告人段淑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淑君是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淑君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谎称自己与他人合伙作买卖或进油、收粮、经营大理石需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在郑某某处诈骗230万元,还款9.1万元、在孙某某处诈骗20万元、在杨某某处诈骗71万元,还款10.1万元、在周某某处诈骗48.63万元,还款14.9万元、在苗某某、韩某某处各诈骗3万元、在李某某处共诈骗65万元,后返还11.88万元。段淑君共诈骗440.63万元。此款到手后,并未将所借款项用于经营作买卖上,而是将其中一部分钱款用于购买“黑彩”,其余款项被其占有使用,导致所借款项无法收回。后段淑君逃匿,给被害人造成损失394.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淑君的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段淑君的投案自首的事实。
3、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作案时精神正常;完全行为能力;目前为癔症;有诉讼能力。
4、证人庞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段淑君家住邻居,没有发现段淑君有精神病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段淑君中学同学,在上学期间段淑君曾有病住院,不知是什么病。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段淑君是同事,段淑君在工作期间有不正常的表现,她情绪好激动,有哭闹行为。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段淑君曾是刘某某的患者,在2001年夏季段淑君到双辽市中心医院看病,通过观察,发现她有精神病的特征,胡言乱语、骂人、尖叫、抽搐,体现精神异常,后转入长春医院治疗。
8、证人温某甲证言,证明我家三口人,有我及我的妻子段淑君,儿子温某乙。关于段淑君从郑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苗某某那里借款的事情,后期郑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到那木加油站找我时,我才知道她借款的事情,苗某某没有找过我。此外,在双辽市商业街有个卖服装的红遍天店面的老板也找过我,我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她说段淑君也从她那里拿了8万元钱,其他是否还从别人那里借款我就不知道了。她从我们双方的家里人那里借款的事情我知道,但也是后期知道的,借款当时我不知道,这些亲属也没有跟我说,等段淑君走了后,这些亲属才跟我说段淑君也从他们那里拿钱了,有的还拿了房照,其中从我大嫂周某甲、我姐温某丙家拿了钱、还有她家的亲属段淑贤、段淑欣家拿了钱、从她舅舅祖丙权家拿了房照,具体几本房照拿多少钱我都不知道。另外我家的两个房票段淑君也拿出去抵押给了吕某某,在段淑君走后,吕某某才跟我打电话说过这事,以前我也不知道。在4月29日早上,段淑君说有事还想出去,我就跟她生气了,让她帮我打扫一下加油站的卫生,她不同意,我跟段淑君吵架了,随后她就走了。她走之后我们见过一面,在五一节过后,具体哪天我就不记得了,我儿子给我打电话,他说他妈给他发了短信,说是被别人骗了,现在在金宝屯呢,之后我大舅哥段某某就让我和律师李晓国一起到的金宝屯,找到段淑君,她说她让吕某某给骗了,之后她和律师之间进行谈话,具体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这次见面后,我就再也没有见到段淑君,她也没有跟我联系,我现在也不知道她在哪儿。
9、证人门某某证言,证明段淑君我认识,她参与购买“黑彩”,但不是从我这里购买,我所经营的是正规的国家允许的体彩、福彩、开乐彩,我不经营“黑彩”,我是给段淑君联系的,段淑君虽然把款打到我的建行卡内,但都让别人取走了。
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我经营地下“黑彩”,就是一种没有合法的经营手续而依托于正规彩票的开奖号码来进行报号的一种赌博行为。参与赌博的人他们转入我账户内的款项是用来购买“黑彩”的。段淑君在我这里购买“黑彩”是用温某乙的银行卡转入我银行卡内的。
1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明段淑君骗了我236.4万元钱。
2012年11月27日,段淑君先给我打电话说借钱,之后她一个人到我家里,她跟我说她和她朋友合伙做买卖需要钱,着急用,想从我这里借点款,越多越好,并且她答应给我月利息三分,期限一个月,也就是12月27日到期,我问段淑君她朋友是谁,她没有告诉我她朋友的名字,只说是经营种子化肥用,因为我和段淑君以前就熟悉,我就答应借她钱,当时段淑君给我打了一张17万元的欠条,这里包括本金还包括一个月的利息,(我不记得本金是多少钱了,大概能有16.5万元)段淑君在欠条上签了字并按指印,她签完字后,当天段淑君让我把款打到她儿子温某乙户名的建行账号上;随后在2012年11月28日,段淑君又向我借39万元;12月1日向我借了39万元;12月6日又向我借了45万元;12月14日又向我借了29万元;12月22日向我借了25万元;2013年1月8日向我借了12.4万元;2月5日向我借了30万元。我共计借给段淑君230万元多点,实际多少钱我也记不住了,但是欠条上是236.4万元。段淑君每次借款她都跟我说一个月还款或者是10天、半个月还款,并且她都给我打了欠条,也签名按指印了。段淑君从我这里借款她都是让我把款打到她儿子温某乙的建行卡内,其中有从我的银行卡转到温某乙卡内的,也有从我亲属朋友的银行卡内转到温某乙卡内的。因为我和段淑君以前就认识,她向我借款我也没有多想,况且她答应给我高利息,我就相信了她,所以才把款借给她。这八次段淑君从我这里借款都是段淑君一个人到我家里去的,钱都打到温某乙的银行卡里。这八次借款段淑君给我签了借款合同书,上面记载借款金额、时间,并由段淑君的签字,同时作了抵押,有三本房照和一本土地使用证。房照上所有权人为杨某某、温某丁、徐某某、土地使用证为杨某某。开始我对段淑君说借款得有抵押,之后她就陆续给我拿来了两个一百货附近她家动迁的楼票和三本房照及一本土地使用证,后期段淑君把两个楼票要回去了,现在我手里只有三本房照和一本土地使用证,她把三本房照和一本土地使用证放到我这里抵押时,我对段淑君说杨某某、温某丁、徐某某这些人是否都同意了,她跟我说这些人都同意她把房照和土地使用证放到我这里抵押,这样我才陆续把后六次款借给她。在我追的紧的情况下,段淑君在2013年3月29日左右分两次还给我9.1万元。在4月29日,段淑君给我发短信息,她还想从我这里借5万元,我没借她,在4月30日我给段淑君打电话,她的电话就关机了,之后我又给她丈夫温某甲打电话,温某甲说他也不知道段淑君去什么地方了,他也找不到段淑君。现在我找不到段淑君,她的电话始终关机。我听说她还从别人处借了好多款,也没有还上,她现在已经跑了。
1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段淑君是我的小姨子。大约在2012年11月份时,段淑君跟我说她的一个朋友叫谭四,谭四的姐夫想买玉米脱粒机缺钱,段淑君还说她有一个朋友在银行工作,她想用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在银行抵押贷款,贷出款来后借给谭四的姐夫买玉米脱粒机,段淑君说就用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20天,等农村的直补款下来后,就把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还给我。我寻思我们之间有亲属关系,就把这些手续借给她了,我记得我是在电厂英姬狗肉馆附近的台球厅屋内把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交给段淑君的,在台球厅内段淑君指着一个男子说是她同学,是在银行工作的,并且段淑君让我在一个合同上签字,我也没有仔细瞅是什么合同,就签了三份。之后过了20天,我就找段淑君要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段淑君始终向后拖我,后期有个叫李某某的把我起诉了,说我欠她12万元,我实际上根本不认识李某某,也没有和她见过面,这些都应该是段淑君造成的,直到现在她也没有把我的土地证和房产证还给我。现在郑某某根据原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我名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复印件,上面的证号、名字、地址、面积等都是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我不知道现在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在郑某某手里。
1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段淑君是我弟弟徐某乙的小姨子。我的房产证现在让我弟弟徐某乙借走了。是在2013年春节后借走的。现在我的房权证在郑某某手里,是段淑君放到郑某某处来抵押借款用的,我不知道段淑君把我的房权证放到郑某某处用来抵押借款的事情。
14、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徐某某是我哥哥,大约在2013年2月份 因我小姨子段淑君借房照,是她让我借的,她自己用。她说她想做买卖到银行贷款用。现在我哥哥的房权证在郑某某手里,我不知道段淑君把我哥哥的房权证放到郑某某处用来抵押借款的事情。
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 郑某某是我的弟媳妇。在2012年11月28日,郑某某跟我说她要用钱向我借款,因为我和郑某某熟悉,我就答应她了,郑某某让我把钱打到一个叫温某乙的建行卡内,现在温某乙的建行卡号我不记得了,这样在28日当天我就通过我的银行卡把35万元打到温某乙的银行卡内;没过几天郑某某又向我借款,她也让我把款打到温某乙的建行卡内,我在12月1日又向温某乙的银行卡内存转了35万元;第三次郑某某又向我借款,我又给温某乙的银行卡内转了30万元,这样我三次按照郑某某告诉我的,共计向温某乙的建行卡内转了100万元。
1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我和郑某某是朋友关系。 2012年12月14日,郑某某找到我,她跟我说她有事要用钱,因为我和郑某某熟悉,我就答应她了,郑某某让我把钱存到一个叫温某乙的建行卡内,温某乙的建行卡号我现在不记得了,这样在14日当天我就把10万元现金存到温某乙的银行卡内;没过几天郑某某又向我借款,她也让我把款打到温某乙的建行卡内,我在12月22日又向温某乙的银行卡内转存了21万元,这样我两次按照郑某某告诉我的,共计向温某乙的建行卡内存了31万元。
17、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我和段淑君早就认识。2013年2月18日上午8点左右,段淑君一个人到我家,她跟我说她和她朋友合伙做买卖需要钱,着急用,想从我这里借点款,越多越好,并且她答应给我月利息三分,期限20天,我问段淑君她朋友是谁,她没有告诉我她朋友的名字,只说是经营种子化肥用,当时我手里只有6万元,因为我和段淑君以前就熟悉,我就答应借她钱,当时段淑君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她直接把20天的利息写在了一起,欠条金额为6.6万元,段淑君签了字,她签完字后,我把6万元现金在我家里交给段淑君;第二次在4月12日左右时,段淑君又上我家她说她做买卖还需要钱,着急用,段淑君又陆续分多次从我这里借走32万元,这32万元有她自己到我家里分几次取走15万元,另外17万元是她儿子温某乙到我家里分几次取的,他们都是从我家里拿的现金,取走后,段淑君一次性给我打了一张32万元的欠条,口头约定一星期还款,到期她答应给我1.5万元利息,段淑君在欠条上签字;第三次在4月19日,段淑君又上我家里,她说她做买卖还需要钱着急用,还想从我这里借10万元,我们口头约定10天还款,她答应给我5000元利息,她从我家走后,我就又凑上10万元借给她,这次10万元是她儿子温某乙来取的,段淑君给我打电话她说她让她儿子温某乙来取款,当时我从我朋友处借来款,在金鼎花园小区附近的路上我碰上温某乙,我把10万元钱直接给了温某乙,段淑君在欠条上签字;第四次在4月21日时,段淑君又上我家里,她说她同学的妹妹进大理石需要用钱,又从我这里陆续分几次借走23万元,我们约定她在5月18日还款,她答应给我1万元利息,我在我家里陆续分几次把23万元交给段淑君,段淑君给我打了一张23万元的欠条,之后她在欠条上签名。段淑君实际上在我这借款71万元,段淑君给我打的欠条上是71.6万元。
18、证人温某乙证言,证明段淑君是我母亲。我母亲段淑君拿我初中同学霍冬阳的母亲王某某的房产证(房权证号码双辽市字第4-002035号)在杨某某那里抵押借过4万元钱,借款的事情当时我也不知道,后期我母亲出事走了,杨某某就到我家里去闹,说是我母亲用王某某的房照在她那里借钱了,这时我才知道我母亲在杨某某那里用王某某的房照抵押借款了。
1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我认识温某乙,温某乙和我女儿霍冬阳是初中同学,我是通过我女儿认识温某乙的。2013年4月份时,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起初是温某乙通过我女儿向我借钱,我家没有钱,温某乙又提出说要借房照用,正好我家房照在家里,我就问温某乙借房照干什么用,温某乙说他家要开一个文化用品商店需要钱,所以才借钱,温某乙还跟我说他母亲段淑君要用房照做抵押在别人那里借款,房照就用一个月,到期就能还上,温某乙和我女儿是同学关系,他既然张嘴,我就不好意思不借,当时我就同意了,因为温某乙毕竟是小孩儿,我不能跟小孩儿办借房照的事情,在温某乙到我家取房照时,我让温某乙给他母亲打电话,我和他母亲直接通话,他母亲说温某乙就能全权代表她,把房照给温某乙就行,听了这样的话,我就把房照给了温某乙,并且温某乙也给我打了一张借据,温某乙在借据上面写了段淑君和温某乙的名字,当时有段淑君说温某乙就能全权代表她的话,所以我就相信了温某乙,由他签上段淑君的名字,我也没有什么异议。在温某乙把房照拿走到一个月的时候,我就向温某乙要房照,温某乙说他母亲上北京了,等过几天回来再说,之后有个叫杨某某的到我家里,问我的房照抵押在她那里给段淑君借款的事情,我说我不知道这事,有借房照的事情,至于段淑君用房照再借款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也没有我的签字,后期杨某某就走了。后来我又给温某乙打电话,让他把我的房照拿回来,温某乙说找不到他母亲,他也没有钱取房照,他也没有别的办法,我一看要不回房照来,我也不能让我的房照总在别人那里,由她们来保管,我害怕她们再用我的房照做出什么有损我利益的事情,所以我就在2013年7月份左右又在房产部门重新办理了房照,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她们后期谁也没有来找我。
20、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我是通过我家卖服装的服务员认识杨某某的,在2013年4月中旬时,我家的服务员跟我说她的朋友杨某某买化肥急需要钱,想从我这里借4万元,就用一个月,到期能给点利息,但没具体说多少利息,我说啥利息不利息的,到期还给我就行,我还等着装修楼,如果她要出于感谢我,想给多少都行,就这样我就答应了我家的服务员,在4月15日上午,杨某某到我家在温州商城卖服装的摊位前,她是来取钱的,这样我就和杨某某一起到国贸商都南侧的信用社取了4万元钱,我把4万元钱交给杨某某,杨某某给我打了欠据。给杨某某钱之后,我就回到我的店里了。到期后我多次向要钱,杨某某始终没有给我,她说她的钱让别人给骗了,要不上来,她说是段淑君骗了她。
21、被害人孙某某 陈述,证明2013年4月25日早6点,段淑君一个人到我家,她跟说她和她朋友合伙做买卖需要钱,着急用,想从我这里借点款,越多越好,并且她答应给我月利息三分,期限一个月,我问段淑君她朋友是谁,她没有告诉我,当时我手里只有11万元,段淑君让我凑上15万元,我从我的朋友处又借了4万元,凑上15万元,借给段淑君,当时段淑君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她直接把一个月的利息写在了一起,欠条金额为15.75万元,段淑君签了字并按了指印,她签完字后,我把15万元现金在我家里交给段淑君;第二天(4月26日)段淑君又上我家她说她做买卖还需要钱,着急用,她坐到我家里不走,她说能给我高利息,我们以前就熟悉,我就相信了她,就又借给她3万元,我们当时约定利息三分,期限一个月,当时段淑君给我打了一张3.4万元的欠条,段淑君签了字并按了指印,她签完字后,我把3万元现金在我家里交给她;在4月27日,段淑君又上我家里,她说她做买卖还需要钱着急用,还想从我这里借钱,我又凑上2万元借给她,当时我和段淑君约定月利三分,10天还款,也就是5月6日还款,段淑君给我打了一张2.2万元的欠条,之后她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她签好字后,我把2万元现金在我家里交给段淑君。段淑君在我这借款实际上是20万元,段淑君给我打的欠条上是21.35万元。4月29日我给段淑君打电话,她的电话是关机,之后我又给她丈夫温某甲打电话,温某甲说他也不知道段淑君去什么地方了,他也找不到段淑君。现在我找不到段淑君,她的电话始终关机。
2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我和段淑君是妯娌关系。2012年12月份时,段淑君找到我,她说她们家承包的那木加油站进油需要钱,她想用我家的房产证做抵押在银行贷款,她说是借房产证一个月,因为我们是亲属关系,我就答应了,我家的房产证是我儿子温纯的名字,在贷款那天,段淑君的儿子温某乙把我家的房产证拿走,他让我儿子跟他一起去银行签字,到了银行后,段淑君他们根本也没有办理抵押贷款业务,而是让我儿子在一张17万元的欠据上签字,原来段淑君是想用我家的房产证在李某某处做抵押抬款,迫于亲属关系,我儿子就在欠据上签了字。过了一个月,我家的房子想卖,我就催段淑君要房产证,在今年2月21日,温某乙就把房产证给我拿回来了,之后我就把房子卖给了别人。在温某乙还我房产证时我问她,我儿子温纯打的欠据是否抽回来,他说在他妈妈段淑君那里,随后我就给段淑君打电话,她说在她那里,我就向她要欠据,她又改口说让她弄丢了,并且说我们是亲属,她不能骗我之类的话,我就信以为真了。在5月7日,我从温某乙的口中得知段淑君和他爸爸吵架走了,8日我碰到段淑君的嫂子田娜,她跟我说段淑君跑了,她也让段淑君骗的身无分文了,我知道这些后还庆幸自己终于把房产证要回来了,就这样一直到今年5月31日,在城管工作的李某某拿着欠据找我儿子要款,我这才知道段淑君原先就是在骗我,她根本也没有把欠据抽回来,现在她自己把钱花了,一走了之,反而由我来还款,我听说她在外面也到处抬款,她从我这里借房产证抬款说做买卖,但始终也没看到她做什么买卖,说加油站进油用款,但实际上加油站由石油公司统一进油,后期我听说段淑君参与地下黑彩活动,她把我们的钱都投到那里去了,我感觉段淑君最开始就是想骗我的钱,所以我才来报案。此外段淑君分五次从我处借款,2012年12月5日,她从我这里借了10.4万元,她给我打了欠条;2013年1月13日,她从我这里借了8.5万元,她没有给我打借据,我是从我的信用社卡内给段淑君汇到她的信用社卡内;2013年1月2日从我这里借了2.08万元,她给我打了欠条;2013年2月5日,她从我这里借了5.15万元,给我打了欠据;2013年2月6日,她从我这里借了22.5万元,给我打了欠条,她一共从我这里借了48.63万元。段淑君共还我14.9万元,有打到我儿子温纯卡上的,也有打到我儿媳王某某卡上的,她还差我33.73万元没有还我。
23、被害人苗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4月19日中午时,我同学段淑君给为打了一个电话,在电话中她说她朋友经营种子需要钱,她要向我借3万元钱,算是她借的,并且给我三分利息,借10天,我当时手头正有3万元,况且她能给我利息,我就答应她了,之后过了能有20分钟段淑君一个人就到我家里,因为我家的钱存在信用社了,之后我和她到中心医院对过的那木信用社去取钱,取出3万元后,我把钱给了她,随后她把本金和10天利息写在一起给我打了一张欠条,金额为3.15万元,其中1500元是利息,在欠条上约定4月28日还款。之后过了两天,段淑君又给我打电话要借5万元,她说是利息3000元,一周还款,我没有借给她。4月29日早上,段淑君用电话15500432193给我发了一条短信,她说她有急事到锦州了,回来之后还我款,之后我给她打电话,两个号码都打了,都是关机状态,当天下午我就到段淑君经营的加油站去,也没有找到她,我就问加油站的工作人员,他们都说这个加油站不是段淑君开的,他们也不知道段淑君的去向。现在我找不到段淑君,她的电话始终关机。
24、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4月19日上午时,我姨贺某某给我打电话,她说段淑君进大理石需要资金,她在抬款,能给6分利息,就用一个月,有多少用多少,我姨问我有没有钱抬给段淑君,之后我问我姨说咋这么高利息,我姨说段淑君就用一个月,否则给不了这么高的利息,我一听利息很高,正好我手头有3万元钱,我就动心了,就答应了,随后我在19日中午就把3万元钱准备好,按照我姨提供的段淑君的地址,我就到了老电影院附近的吉泰窗帘行南侧住宅楼东数2楼门的3楼东侧,我不知道是谁家,我在那里见到段淑君,我把3万元交给段淑君,段淑君随后给我打了欠条,欠条上直接把利息和本金写到一起,金额为3.1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9日,欠款人为段淑君,这张欠条是段淑君亲自写的。之后在抬款到期后,我就找段淑君要钱,但我一直没有找到她,也联系不到她,我给段淑君的丈夫温某甲打电话,温某甲说他也不知道段淑君的去向,后期我听说段淑君骗了很多人的钱,她跑了,所以我才报案。
2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0月31日,温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想用他家的房照放到我这里抵押,从我这里借点儿款,我们见面时我跟他说你是小孩儿,你让你家大人来,之后温某乙就给他妈妈段淑君打电话,让他妈妈来,段淑君来了之后,我问她借款干什么用,段淑君说收粮用,再压点儿油用,过几天就给,差不了事,我听他们这么说,我就同意了,随后段淑君把在她们家在现在理想城邦位置的回迁协议书放到我这里,从我这里借款1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三分,期限两个月,到期还本付息,段淑君和温某乙都在借据上签了字并按了指印,15万元钱我是在绿洲大厦的一楼直接交到温某乙手里;第二次是在2012年12月15日,也是温某乙找的我,他说他和别人合伙还想收点儿粮,今年粮价好,段淑君也来了,她说孩子和粮库合伙收粮,指定差不了事,这样段淑君和温某乙又从我这里借走11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三分,期限两个月,到期还本付息,段淑君和温某乙都在借据上签了字并按了指印,我把11万元在蓝房子台球厅内交到温某乙手里;第三次段淑君和温某乙也是以同样说收粮,从我这里借走17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三分,期限两个月,到期还本付息,段淑君和温某乙都在借据上签了字并按了指印,我在蓝房子台球厅把17万元直接交到温某乙手里,这三次借款都是温某乙先跟我联系的,之后他母亲段淑君来的,他们共同签的字。第四次是2013年1月12日段淑君先找的我,她跟我说她想和她妹妹段某丁进油需要用钱,我说能用多少钱,她说用30万元,我说没有那么多,她又说用20多万元也行,用她妹妹段某丁的铁路二校门前的商网楼做抵押,她说还不上款,楼就归我,我说得有段某丁夫妻两人的签字,段淑君说他们两人已经去拉油去了,钱不够正等着打款呢,五天之内就能回来给你签字,我说让你妹妹段某丁夫妻二人给你出个委托书,段淑君说行,让她儿子温某乙给我送来,这样段淑君就从我这里借走22万元,她给我打的收据,并且在房屋买卖契约书上签了字,在天宝商场南侧工行储蓄所我把22万元钱交给温某乙拿走的,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三分,期限两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大约过了五天,温某乙把段某丁委托段淑君用她家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的委托书交给我。这四笔款陆续到还款期限,我就给段淑君和温某乙打电话,发信息100余条向他们要款,可他们始终也没有给我还款,这样我想到了用商网楼抵押的房产,在一次我去段淑君家要款时看到段某丁,我问段某丁是否委托段淑君用她家的商网楼在我这里抵押,段某丁说没有这事,我说你的房照在我这里呢,段某丁没有说什么,之后我就走了。走后我就寻思到了段淑君和温某乙他们在用虚假的委托书骗我,我向他们要款,他们也不给我,我给他们打电话,电话总关机,后期我听说段淑君和温某乙根本没有收粮,也没有进油,再后来我听说段淑君因为骗钱的事被拘留了,所以我就到公安机关来报案。现在我把房照交给段淑君,但是段淑君并没有还给我17万元,她只给了我5万元,她说剩下的12万元在一星期之内给我,可始终也没有给我,她把房照拿走说是温存要卖房子,我才给的她。是温某乙向我借款,我把17万元交给了温某乙,因为是用温存的房照做的抵押,所以是温存和他妻子王某某给我打的借据。
26、证人祖某某证言,证明 段淑君是我外甥女。2012年春天时,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段淑君给我打电话,她在电话中说她有一个同学收粮,需要用我家的房照做抵押抬款,因为我们是亲属关系,我就同意了,没过几天,段淑君就把两个人领到我家,其中一个是男的,另一个是女的,段淑君给我介绍那个女的说这是她同学吕某某,是收粮的,收了多年粮,不带差事的。段淑君没有介绍那个男的,之后吕某某跟我说她和段淑君在一起很多年了,指定差不了事,等挣钱了大家一起花,吕某某又说她有后盾,认识很多开发楼的老板,随后吕某某从她的兜里拿出一万元钱交给我,做为我借给她房照的好处费,之后吕某某又从她的兜里拿出纸和笔、印泥,让我和我老伴刘金峰在一个协议书的空白表格上签字,我们没有仔细瞅就都签了字,并按了手印,之后我把宣子臣的房照给了吕某某,吕某某直接把房照装到她自己的兜里。现在宣子臣名的房照在吕某某那里,吕某某在法院起诉别人时,把宣子臣的房照一起拿到了法院。在此之前我向段淑君要房照,段淑君说等些日子房照给我拿回来,等段淑君走后,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大约在2013年4月30日,吕某某给我打电话,她让我拿50万元钱到她那里取房照,我的房照已经让她拿走去抵押抬款了,我还把钱给她取我的房照,我没同意,之后过一段时间,吕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拿40万元去取房照,我没同意,之后吕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和平解决,20万元就行,不然就来我家收房子,我也没有同意。后期吕某某也没有找我,我给她打了两次电话要房照,她说她已经把我起诉了。我听别人说段淑君走之前曾经给过吕某某35万元现金,是到吕某某那里去取宣子臣和祖炳权和宋桂华的房照,吕某某把钱收下了,这两本房照没有给段淑君,段淑君也没有向吕某某要35万元的收条,一气之下就走了。后期吕某某给我打电话时也承认段淑君给过她35万元现金,但她否认是取房照的钱,我问她是什么钱时,吕某某不说。在电话中吕某某说段淑君是骗子,我说既然段淑君是骗子你还和她合作压这么多房照,吕某某说段淑君以前办事没差过事,曾经一次性给她拿过一百四十多万元,段淑君的卡里还有钱,所以她还想和段淑君合作,这些都是吕某某在电话中跟我说的。
37、被告人段淑君的供述,证明我来投案自首,因为我从我的朋友、同学那里借了钱,我把其中的一部分钱用来购买“黑彩”了。我从郑某某那里借了230万元,欠条上是236.4万元,从杨某某那里借了71万元,欠条上是71.6万元,从孙某某那里借了20万元,欠条上是21.35万元,从苗某某那里借了3万元,欠条上是3.15万元,从周某某那里借了45万元,欠条上是48.63万元。我当时在欠条上就直接把利息和本金一起写上了,我共计借了能有370万元。我借了他们钱后也还了他们几次钱,我还了郑某某几次利息钱,我记得是通过银行卡付的,但我不记得是哪个卡了,我也还了杨某某一部分钱,但我不记得多少了,孙某某和苗某某的钱我一分也没有还,此外周某某的钱我已经还了一部分能有20万元,到现在我也就欠她20多万元,还有关于我用周某某家的房产证在李某某那里抬款的事情,我已经把17万元钱还给了李某某,把房产证取回来,但李某某没有把温纯打的欠据交给我,我向周某某隐瞒了这个事实,骗她说李某某已经把欠据给我了,让我弄丢了,我是怕周某某担心这件事,但确实我已经把钱给了李某某。我向他们借款时我都是以我的朋友收粮、经营大理石等做买卖用款,急需资金。我在郑某某处借款,和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具体几张我记不清了,而且我还用我公公温某丁的房产证、我姐夫杨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我大姐夫的哥哥徐某某的房产证放到郑某某那里做抵押。此外和其他人借款我们都是形成的口头合同,约定月利息三分,期限十天、半月、还有一个月的不等。郑某某借给我的几笔借款,都是她把款打到我儿子温某乙的建行卡内。其他人的借款都是通过现金形式,有的是我自己去取得,也有的是我让我的儿子温某乙去取的。我借款实际上是我同学吕某某用款,她跟我说她把钱放到开发商那里或者放到农村的大队书记那里,能赚到一毛钱的利息。我是以月利息三分借的。我的借款有大部分让我交给吕某某了,由她放给开发商赚取高利息,还有一部分让我还了利息,我在从我的朋友那里借来款后,我交给吕某某,可吕某某到期没有给上我本金和利息,我没钱还款,为了还款我就买了“黑彩”,来撞撞运气,刚开始还行能赚到点钱,可后期就开始赔了,我才陆续又借款,直到我在2013年4月29日早上我走后才终止借款。
28、双辽市公安局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结果,证明温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卡的卡内资金流转情况。
本院对被告人段淑君及其辩护人孙鸿雁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1、关于被告人段淑君向郑某某、李某某借款,是否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1)、关于郑某某的借款。被告人段淑君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期间分8次在郑某某处借款,每次借款段淑君都编造自己进油、收粮、经营大理石需要资金等理由,欺骗郑某某,同时段淑君向郑某某借款时,交给郑某某用来做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也是段淑君用欺骗手段骗来的,房屋产权人不知道段淑君用产权证在郑某某处借款抵押,因此段淑君在郑某某借款是用欺诈得来的,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2)关于李某某的借款。被告人段淑君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段淑君四次在李某某处以自己进油、收粮、经营大理石需要资金等理由
在李某某处借款,其中用周某甲、段某丁家产权证做抵押,而该两个产权证也是段淑君欺骗用来抵押借款的,因此段淑君在李某某处借款,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辩护人关于段淑君在郑某某、李某某处借款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段淑君诈骗数额的认定。认定被告人段淑君诈骗的犯罪数额,应当将借款的利息和段淑君已经还款的数额扣除。被告人段淑君从郑某某处借款230万元,还款9.1万元,尚欠220.9万元;李某某处共借款65万元,还款6.88万元和5万元合计11.88万元(段淑君说17万元全部还清,李某某称段淑君就还5万元),尚欠53.12万元;从孙某某借款20万元;从杨某某处借款71万元,还款10.1万元,尚欠60.9万元;从周某某处借款48.63万元,还款14.9万元,尚欠33.73万元;从苗某某、韩某某处各借款3万元,合计394.6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淑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与他人合伙做买卖需要资金,向他人借款,借款到手后并未将所借款项用于经营做买卖,而将其中一部分钱款用于购买“黑彩”,导致所借款项无法收回而逃逸,给他人造成经济损伤达39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段淑君有投案自首情节,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淑君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淑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2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