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7 07:24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蛟河市,初中文化,系珲春矿务局英安煤矿机电厂工人,住珲春市。因盗窃于2015年12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27日撤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7日由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1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蛟河市,初中文化,系珲春矿务局英安煤矿机电厂工人,住珲春市。因盗窃于2015年12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月2日撤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7日由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1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珲春矿务局英安煤矿机电厂电气车间内,至少九次窃取电缆线,经扒皮得铜770余斤,后将该铜卖给珲春市供销物资专业合作社。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640元。

2015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珲春矿务局英安煤矿机电厂电气车间内,分三次窃取电缆线,经扒皮得铜80余斤,后将该铜卖给珲春市供销物资专业合作社。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60元。

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董某在珲春矿务局英安煤矿机电厂电气车间内,分四次窃取电缆线,经扒皮得铜120余斤,后将该铜交予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卖给珲春市供销物资专业合作社。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铜线50斤并依法扣押铜线764斤。被告人李某某已向公安机关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2640元;被告人董某已向公安机关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董某在侦查阶段均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视听资料,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秘密地窃取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失窃单位的经济损失;且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董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三、依法扣押在案的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失窃单位,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铜线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兵

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福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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