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正龙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7 07:2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正龙,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现住吉林省汪清县,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正龙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正龙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延吉市依兰镇等地,共诈骗人民币169. 1万元。

1、2009年10月29日,王某壬、黄正龙与利民村签订《草原租赁协议书》,以3万元价格承包了30年,承包用途为放牧和种植青贮饲料。承租期间,被告人黄正龙、王某壬(已判决)擅自改变牧业用地用途,非法开垦草原地20余公顷,且隐瞒该草原地不能种植玉米、黄豆的事实,用同一标的转租给他人的手段,先后于2010年8月31日转租给被害人修某甲、徐某甲,收取租地款24万元;2010年9月18日转租给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收取租地款32.7万;2010年12月8日转租给被害人吴某某,收取租地款11万元。但是,在市草原管理站的有效监督下,没能种植庄稼。2011年6月6日,黄正龙、王某壬再次隐瞒该草原地不能种植黄豆的事实,转租给被害人赵某某,收取租地款37万元以及手续费5000元,赵某某不顾市草原管理玷的制止,在该草原地种植1年黄豆。

案发前,王某壬退还修某甲1.5万元,退还徐某甲、修某甲价值1.2万元的饲料等物品,吴某某通过民事诉讼得到全部赔偿,赵某某于2012年5月到汪清县东光镇清河村种植33公顷,其价值14000元。

2、2010年上半年,时任延吉市依兰镇农村经营管理站站长李某甲(另案已判决)、时任辅助会计的杨某丁(另案已判决),按照时任其主管镇长王海堂(另案已判决)的指示,为了给黄正龙、王某壬办理贷款申请事宜,提供了虚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虚假《土地承包权转让证明》。被告人黄正龙、王某壬隐瞒没有实际承包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204公顷土地的事实,于2009年12月30日以转租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甲、杨某丙的租金14.4万元;2009年12月5日、2010年1月13日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邹某、怀某某的租金60万元;2010年1月23日骗取被害人王某丁的租金14万元。

2010年初,王某壬从徐某甲处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杨某丙全部损失18万元,2013年3月15日止,王某壬退还王某甲等5人的损失共计17万元。

3、2009年4月,被告人黄正龙与王某壬在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明兴70余户村民手中承租约104公顷耕地,承租期限少则1年,多则16年。2009年1月7日,被告人黄正龙、王某壬与李某丙签订土地承租转让协议,将16公顷土地租赁给李某丙,租赁期6年。2011年12月4日,黄正龙、王某壬将余下的约90公顷土地,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方式,转租给李某丙,收取租金53.3万元,且合同约定以实际种植面积,多退少补。

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正龙、王某壬隐瞒已将104公顷耕地转租给李某丙、李某丙的事实,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手段,再次转租给被害人王某戊、徐某甲、王某己,骗取租金共计30万元。

2012年李某丙实际耕种面积为37公顷,2013年耕种面积为30多公顷。2012年黄正龙、王某壬退还王某戊8万元。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正龙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正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壬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修某甲、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赵某某,杨某丙、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邹某、怀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徐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刘某某、荣某某、安某某,李某甲、杨某丁、齐某、李某乙、姜某某、苏某某、许某某、王某庚,李某丙、王某辛、文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草原租赁协议书,延吉市草原管理站批复,土地承包转租合同,草原地转租合同,草原承租合同,草原转租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转包合同,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正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某壬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正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正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6年3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未缴之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郑 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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