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7 07:24

吉林市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1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3日以双检刑诉字(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4年4 月 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曹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在逃)经被告人龙某某的同意,在双辽市辽东街金良村龙某某家设赌局,以扑克牌为赌局,以“撸丸子”的方式聚众进行赌博活动。徐某某、李某甲以十抽一的方式进行抽红获利,共抽红七万左右元钱,李某甲和徐某某共分得了一万余元,其余红利分给了参赌“坐门”人员。期间,在该赌局参赌的被害人于某某先后五次从李某甲、徐某某处高利借款5万元,并当场给李某甲、徐某某打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该5万元被于某某全部输掉。当天晚上,徐某某给提供赌博场所的龙某某一千元钱占场费。四天后于某某还了李某甲和徐某某7千元,约定过几天再还剩余借款。又过几天后,于某某没有归还上。李某甲、徐某某多次给于某某打电话催要欠款,但始终没有联系上。2013年12月11日晚5时许,经寻找后,李某甲、徐某某带人找到于某某并将其带到双辽市伊幻家园宾馆二楼的一房间内,让其打电话张罗欠款,指使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曹某某在宾馆内看守,不让于某某离开宾馆,至第二日(12月12日)晚8时许,双辽警方接到于某某的哥哥于某乙打来的报警电话,在伊幻宾馆将于某某解救,于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6小时之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如下:

书证: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借据、户籍证明等;

证人于某乙、张某乙、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曹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案发现场照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曹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曹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在逃)经被告人龙某某的同意,在双辽市辽东街金良村龙某某家设赌局,以扑克牌为赌局,以“撸丸子”的方式聚众进行赌博活动。徐某某、李某甲以十抽一的方式进行抽红获利,共抽红七万元钱左右,李某甲和徐某某共分得了一万余元,其余红利分给了参赌“坐门”人员。期间,在该赌局参赌的被害人于某某先后五次从李某甲、徐某某处高利借款五万元,并当场给李某甲、徐某某打了一张五万元的欠条,该五万元被于某某全部输掉。当天晚上,徐某某给提供赌博场所的龙某某一千元钱占场费。四天后于某某还了李某甲和徐某某七千元钱,约定过几天再还剩余借款。又过几天后,于某某没有归还上。李某甲、徐某某多次给于某某打电话催要欠款,但始终没有联系上、2013年12月11日晚5时许,经寻找后,李某甲、徐某某带人找到于某某并将其带到双辽市伊幻家园宾馆二楼的一房间内,让其打电话张罗欠款,指使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曹某某在宾馆内看守,不让于某某离开宾馆,至第二日(12月12日)晚8时许,双辽警方接到于某某的哥哥于某乙打来的报警电话,在伊幻宾馆将于某某解救,于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6小时之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以上六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

2、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于某某被非法拘禁的地点。

3、借据一张。证实于某某借款七万五千五百元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的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的事实。

5、办案说明及归案情况,证明各被告人归案情况。

6、证人孙生的证言。证实由徐某某和李某甲组织,在金良村王某丙家开设赌局过程中,徐某某和李某甲借钱给于某某的事实经过。

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徐某某和王某丙的妻子龙某某联系在其家里开设赌局,并收取徐某某1千元好处费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害人于某某在伊幻家园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8、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2月11日当天,徐某某带领十多人登记住宿在一间贴着“喜”字房间的事实。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将被告人李某甲等开车送到伊幻家园的事实。

10、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张某甲在伊幻家园宾馆非法拘禁于某某的事实。

1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2月12日,有人拉着其儿子于某某到其家中,让其打五万元欠条的事实经过。

12、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2月12日的报案经过。

1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12月11日晚上6点左右,被徐某某、李某甲等人在双辽市一粮库强行将其带到伊幻家园休闲宾馆二楼南侧一个门上带“喜”的房间内,强迫其本人和其母徐某乙分别打了一张五万元的欠条,并控制其一天一宿直至公安民警将其解救出来的事实经过。

1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徐某某组织一帮人在其家里开设赌局,徐某某给其1千元作为好处费的事实。

15、被告人王某乙、曹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证实非法拘禁被害人于某某的事实经过。

1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同时证实在双辽市辽西街公安局对过的伊幻家园休闲宾馆,二楼靠南边门上带“喜”的套房内,拘禁被害人于某某一天一宿的犯罪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龙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曹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曹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非法拘禁罪 ,判处拘役五个月,总和刑期为拘役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无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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