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5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重新对被告人黄某甲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程雅芳,吉林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延秋,吉林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金延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吉H2518学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延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延新桥北侧桥头时,与相对方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后驾驶事故车辆离开现场,在继续行驶至伊斯特影城前处时,又与在道路边停放的被害人冯某某的×××号轿车相撞,并导致×××号轿车撞到前方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轿车和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49mg/lOOml。
案发后,被告人黄宇垄在知道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3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光盘一张,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杨某某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22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抓破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金善淑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吉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