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男,199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辽宁省新民市,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8日由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佟某在珲春市靖和街南洋公寓2楼20号出租单间的栾某家中,溜门入室盗走栾某挂在墙上裤兜内的人民币46元。
2016年4月4日5时10分许,被告人佟某在珲春市英安镇城北村六组李某某家中,溜门入室盗走李某某放在炕上钱包内的人民币110元,准备离开时被李某某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人民币11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栾某、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财物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佟某亲属退赔人民币4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作案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且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通过公安机关的追缴及其亲属的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已挽回;且在实施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佟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被告人佟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确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福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