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5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人郜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郜某某于2016年3月9日0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井市金帝家园小区向金龙湾红绿灯方向行驶,行驶至龙井市进修学校前路段处,被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郜某某血样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 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吉林端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郜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香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俞智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