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7 07:24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乙),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2005年6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月13日被双辽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3日以双检刑诉字(2014)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容留陈某某、钟某某、东某某和王某某四人在双辽市中兴商厦6单元601室杨某甲家住宅楼内吸食毒品被公安局郑家屯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对杨某甲、陈某某、钟某某、东某某和王某某五人进行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杨某甲、陈某某、钟某某、东某某和王某某五人对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钟某某、东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宅楼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容留陈某某、钟某某、东某某和王某某四人在双辽市中兴商厦6单元601室杨某甲家住宅楼内吸食收毒品被公安局郑家屯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对杨某甲、陈某某、钟某某、东某某和王某某五人进行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杨某甲、陈某某、钟某某、东某某和王某某五人对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双辽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证明杨某甲、陈某某、钟某某、东某某和王某某五人进行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

2、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家容留吸毒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现场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杨某甲的经过。

4、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吸食毒品的工具已被扣押。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食毒品人员陈某某、钟某某、东某某和王某某被行政处罚。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7、证人陈某某、钟某某、东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2日23时,被告人杨某甲将陈某某、钟某某、东某某、王某某带回其家,进行吸食毒品的事实。

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2日下午,我在四中南遇到崔大刚,我以前听别人说崔大刚手里有冰毒,我就向崔大刚要,崔大刚掏兜拿出一个小袋,里面是白色的冰毒,就剩个底给我了,我就把冰毒拿回我在中兴商都楼上的家,晚上我和陈某某、王某某以及陈某某的两个女朋友在地下慢摇吧玩的,23点多钟我们出来就回到双辽市郑家屯街中兴商都6单元601室我家里,我们打扑克时我就说我要了点东西(冰毒),他们就说咋有这玩意呢,我就用矿泉水瓶子制作了冰壶,拿出吸管和锡纸,把锡纸点着,我就吸了一口,之后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两个朋友都吸了一口,吸完后我们又继续打扑克,吸壶和吸管在卧室放着了。1月13日8点多钟警察来敲门,我打开门,警察发现了,就把我们带派出所了。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闫玉奇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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