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7 07:24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6日以双检刑诉[201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4月末在茂林镇农林村东六和屯高某某家趁无人时将放在西屋炕上被格内的2700元现金偷走。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到茂林镇新风村张某某家中休息时看到炕上放着兜内有一钱包,随后将钱包偷走,经黄某甲清点为1200元。两次盗窃金额合计3900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尹某某、阚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邵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4月末在茂林镇农林村东六和屯高某某家趁无人时将放在西屋炕上被格内的2700元现金偷走。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到茂林镇新风村张某某家中休息时看到炕上放着的兜内有一钱包,随后将钱包偷走,经黄某甲清点钱包内现金为1200元。两次盗窃金额合计39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办案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的事实。

2、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自然情况。

3、证人邵某某证言,证明黄某甲是邵某某的外甥,黄某甲没有盗窃邵某某家的现金的事实。

4、证人黄某丙证言,证明黄某甲是其儿子,黄某甲没有盗窃黄某丙家的现金的事实。

5、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黄某甲是其弟弟,黄某甲没有盗窃黄某乙家现金的事实。

6、证人阚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0日,我到张某某家参加婚礼,中午我们在他家玩麻将,张某某找零钱时发现家的钱没有了,有人说黄某甲来过,张某某说在老尹家商店看见黄某甲了,张某某到商店问黄某甲干啥去了,回来说黄某甲到商店拿新的五元钱换四张100元的整钱,我们给黄某甲打电话,黄某甲关机。

7、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黄某甲到我家商店用零钱换四张100元的钱,之后张某某告诉我黄某甲在他家偷的钱。

8、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8日中午11点多钟黄某甲到我家去,在我家炕头躺了一会就走了,我找零钱时发现钱包没有了,找黄某甲他刚开始不承认,后来知道他到尹某某家换钱的事,再找他就找不到了。

9、失主高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5月4日早我发现我家被格内的钱没有了,我就问我家人,拿没拿被格里的钱,我的家人说没拿。 5月2日我们屯的黄某甲到我家去过。在4日早我就发现我家的钱没有了,我家现金是2800元。

10、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5月,我在我们屯高某某家西屋炕西侧的被格南侧我偷了2700元钱,在2013年11月20日,我在茂林镇新风村张某某家东屋炕上,他家炕头有个包,我将包内的钱包偷走了,偷了1200元钱。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闫玉奇

二O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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