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5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务农,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建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道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8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呼气酒精测试照片,抓破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金善淑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吉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