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5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住龙井市。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克江、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辛某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在担任龙井市军粮供应站站长兼保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供应龙井市驻军部队军粮为由,到吉林省军粮供应管理中心指定的军供大米、白面定点企业延边佳禾米业有限公司、延边白力王面业有限公司,分25次共计运出175吨大米、70吨白面;其中仅有70吨大米、20吨白面在龙井市军粮供应站入库,其余105吨大米(价值人民币48.83万元)、50吨白面(价值人民币17.475万元),被其私自销赃给延吉市个体司机时延学和龙井市内3家个体粮店,共获赃款人民币60余万元已被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主动投案自首,并退赃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证人时某某、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郎某某、荣某某、王某某、仪某某的证言;职务任免通知书、入库出库明细、粮食采购验收单、收货明细、罚没扣押财物清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辛某某有自首及退赃10万元的情节,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危害程度及退赃的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退给龙井市军粮供应站。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辛某某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56.305万元,并依法返还龙井市军粮供应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仁洙
审判员 李龙吉
审判员 曹香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俞智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