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7 07:24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7日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22时许,双辽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将正在金鼎胡同北侧路东的夜梦按摩院内卖淫嫖娼吴X与孙XX(1)、刘X与孙XX(2)当场抓获。按摩院老板于某某对其容介绍、容留吴X与孙XX(1)、刘X与孙XX(2)卖淫嫖娼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刘X、吴X、孙XX(1)、孙(2)的证言、辨认照片、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22时许,双辽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将正在金鼎胡同北侧路东的夜梦按摩院内卖淫嫖娼吴X与孙XX(1)、刘X与孙XX(2)当场抓获。按摩院老板于某某对其介绍、容留吴X与孙XX(1)、刘X与孙XX(2)卖淫嫖娼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赃款200元已被扣押。

2、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归案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卖淫嫖娼者吴X、刘X、孙XX(1)、孙XX(2)被行政处罚拘留15日,罚款5000元。

4、辨认照片,证明卖淫嫖娼者吴X、刘X、孙XX(1)、孙XX(2)相互指认的事实。

5、证人吴X、刘X、孙XX(1)、孙XX(2)证言,证明在被告人于某某介绍、容留的情况下进行卖淫嫖娼的事实。

6、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我家按摩院来了两个年龄在30岁左右的人,进屋后问我按摩多少钱,我说我家没有按摩,有“特服”,我说完“特服”后那两个人就明白了,问我“特服”多少钱,我说一百元,然后那两个人说行,因我家一个服务员,我就到隔壁又找一个服务员,两个服务员就领两个男的上按摩院的楼上,当时我把防盗卷帘门放下,我没有上楼。过了一会,这两个小姐从楼上下来,接着这两个男的也从楼上下来,其中一个男的拿出了二百元钱,放在了沙发上,还没等我们分钱呢,警察就进屋了,把我们带到公安局了。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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